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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7日22时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70公里580米处,与停放在道路右侧周某驾驶的豫R33358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谢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姬某某受轻伤,两车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13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2时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着姬某某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70公里580米处,与停放在道路右侧周某驾驶的豫R33358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谢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姬某某受轻伤,两车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13mg/100ml。2013年10月15日,周某支付谢某某和姬某某医疗费共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13年10月7日晚我和姬某某、李老大去朱明山家吃晚饭,我们四个人一起吃的饭,期间喝的四特白酒,我喝有半斤左右。吃晚饭后我想回家,同厂的姬某某也是好意,想着我喝酒了不安全就跟我一起回去。开始是姬某某驾驶着我的摩托车,后来他路不熟就换成我驾驶摩托车,姬某某坐到了后面。到了事故地点时,我猛然发现路边好像停放有一辆货车,当时基本上就到跟前了,我的摩托车灯光照住货车尾部反光条了,我记得后边的姬某某还“哎”了一声,我赶快采取前后刹车,往左绕,但距离太近我们还是碰到这货车上了,后来醒来已经在医院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证言:2013年10月7日22时20分许,我驾驶车辆走到皇路店镇小张湾村西岗路段,我将车停在路边检查,我检查后坐上车,正准备走的时候,我听见车的左后角有很响的碰撞声,接着,我看见一辆摩托车在我车的左侧划着倒地,我知道后边有摩托车碰着了,就下来,看见有两个人在道路中心线处一前一后摔倒了,都受了伤,摩托车倒在我车左前方一二十米处。我手机放在车上,这时正好后面过来一辆我认识的车,就让这个车的师傅马超拨打了120和110。我再到这两个人跟前查看他们伤情的时候问他们哪里的。其中一个说是袁店的,我也不知道具体是哪里,在跟他们说话时候,闻到他们俩身上酒味很大,受伤重的那个人更晕一些。
(2)证人姬某某证言:2013年10月7日晚上我和谢某某以及桥梁厂的另外一个同事去他一个朋友家吃饭,我们四个是一起吃的饭,期间喝了些酒,谢某某这个朋友是我第一次见,我们在吃完饭后回到桥梁厂,然后谢某某想回家,叫我和老大一起回,老大不想回,我看谢某某喝了些酒不放心他,就驾驶者他的摩托车带他回家。后来我路不熟悉就换谢某某驾驶摩托车带我,摩托车的灯光不是太好,估计只能照五六米,走着走着,我在谢某某后边突然看见前面路边有一辆货车,我发现时,我们距离这大货车估计有五六米,货车停靠在右边,没有开尾灯和双闪。我看见后就大叫“车!车!”,谢某某也看见了,他猛地往左转,但是由于距离太近,我们还是撞着货车了,之后我们和摩托车都摔倒了,我昏倒一会坐起来,还能站起来,后来头也疼站不住,又坐地上了。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3)1188号、1187号报告书:谢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3.13mg/100ml。姬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451号、0636号鉴定意见:姬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谢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3)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4)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5)110案件登记表
(6)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工作记录
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下肢骨折未愈合,不能下地活动。
(7)协议书、收条
证明周某支付谢某某、姬某某医疗费10000元。
(8)到案经过
证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民警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骨科病房对手术后的谢某某(腿部多处骨折,处于恢复期)、姬某某进行询问。
(9)南召皇路店镇卫生院住院证、病历、诊断证、入院记录
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手术治疗。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谢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某的酒精含量、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牛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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