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6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R22A35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雪枫大桥中段时,与同向张少喜驾驶的爱玛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少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少喜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R22A35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雪枫大桥中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爱玛两轮电动车的张少喜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少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少喜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现场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赵某亲属及车主与被害人张少喜亲属于2014年8月5日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四十六万元整(46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张少喜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供述: 2014年7月26日20时40分许,我驾驶豫R22A3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雪枫大桥自东向西行驶至雪枫大桥中段时,与我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我停车下车查看,跑到电动车驾驶员旁边,想扶该驾驶员,发现该驾驶员受伤了,我就紧急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随后又拨打110报警电话等候交警处理。在事故发生前,我看到该电动车时,我就松下了油门踏板,之后不知道为什么,该电动车就向左侧打了方向,跑到我车前方,我已经躲闪不及了,我车前方就撞到了该电动车后边了。当时我是五档行驶,车速大约有四十到五十公里每小时左右。我是沿雪枫大桥自东向西行驶在最右侧机动车道。我看到该两轮电动车时,该车行驶在哪个车道我不确定,但是在我们两车发生碰撞时,该车在车行驶的车道前方。我的车辆前部中间撞到轿车左前角。该两轮电动车驾驶员是男性,大概40到50岁左右,中等身材,个子挺高,躺在地上受伤了。我驾驶的车是一辆白色厢式货车,车号是豫R22A35。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主叫邵轲。我为他打工,我们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我用15538468096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事故发生前,我是驾驶员,副驾驶坐着一个搬运工。 2、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4年7月26日20时35分许,事故发生时我在车的副驾驶坐着,事故地点在雪枫大桥中段,我只能记住该车车牌后两位数字是35,是白色厢式货车,事故发生前,我们从唐河回来,路过雪枫大桥,准备回中州路公司交班,我只听到车前方响了一声,我猛地惊了一下,随后赵某将车停下来,我们一起下车查看,我看到有个人在路上躺着,嘴上流血了,旁边有一个两轮电动车倒着,我没有看到电动车是怎么行驶的,当时我在打瞌睡,事后赵某先打的110和120。 3、鉴定意见 (1)道路尸体检验报告 证实被害人张少喜死亡原因:死者因受到钝性外力(如车辆、地面等)碰撞造成颅脑损伤,经医院救治后而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A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赵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少喜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3)血醇鉴定报告 证实从赵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4)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证实经检测: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后轮制动效能无法检验;前照灯、左右前转向灯设置齐全,其他所检尾部未见灯光装置; 江淮康铃货车豫R22A35灯光系统左右前位灯不亮,其他性能均符合要求。 4、书证 (1)被告人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实被告人赵某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一份 证实经查询,被告人赵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南阳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7月26日20时42分接匿名电话报警 (4)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 证实2014年7月26日20:35接15538468096的报警电话,证实案发后系被告人赵某报警。 (5)南阳市120急救中心证明一份 证实该中心2014年7月26日20时35分接到15538468096的求救电话。随后13703776006也拨打了120电话。 (6)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 证实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46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 (7)刑事谅解书一份 (8)到案经过一份 证实交警事故二大队接警后到达现场,确定司机赵某的身份,现场勘验后将赵某待回事故大队。 (9)赵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赵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性质、自首、赔偿情况以及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杨相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