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 辩护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四轮电瓶车,从南召县莲花温泉二道岗到莲花温泉小树林餐饮部找岳某说事,返回途经莲花大道莲花温泉篮球场附近时,将在此玩耍的任某某撞伤,造成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且是过失犯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系南召莲花温泉水城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温泉公司)职工。2014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无证驾驶所属莲花温泉公司的一辆四轮电瓶车,从该公司内二道岗到该公司小树林餐饮部找该公司的岳某说事,返回途经莲花大道该公司篮球场附近时,因莲花大道道路灯光暗且电瓶车灯光不亮、刹车不灵,将在此玩耍的被害人任某某撞伤,造成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30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因受到钝性外力(如车辆等)碰撞造成颅脑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庭审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23日晚上八点三、四十分,我一个人驾驶莲花温泉的电瓶车,我从莲花温泉二道岗到餐饮部去找经理岳某说事,顺便送药。在回来的路上,我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刚过莲花温泉大路上的篮球场时,我听到车前方有一声响,同时又女个喊着说她娃让撞到了。我听到后赶紧刹车、但是因为刹车不灵,车又往前走了七、八米远才停下。停车后我赶紧往回走,走回去看到一个小孩被我开车撞倒在地,身上都是血迹,我就赶紧打电话给岳某说我开电瓶车碰住人了,让他派车把人送医院。后岳某派了李某开车将我、小孩及小孩的母亲送到皇路店卫生院。到医院后经医生抢救,说小孩已经死亡了。随后小孩的家人报了警,南阳事故大队的人把我带走了。 证实被告人驾驶电瓶车将被害人任某某撞伤致死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3日晚上7、8点钟,我领着三岁多的儿子任某某到莲花温泉去玩,在晚上8点30分左右,我领着儿子回家,当时是顺着莲花温泉的主路自北向南走,这时从后边一辆电瓶车很快速度从后边撞到我儿子,把我儿子撞倒后,我就大喊,这时那辆车还往前走了很远才停下。后来过了一会,有一个人把我和我儿子送到了皇路店卫生院,到医院检查后,说我儿子已经不行了,后来不知谁报了警。 证实了被告人邢某某驾驶电瓶车将被害人任某某撞伤致死的事实。 (2)证人岳某的证言:2014年6月23日晚大概8点钟左右,我和温泉的李某、包工程的李某等人在小树林餐饮部吃饭……过了一会,邢某某到了,把药递给我,又说了管道的事,我说我已经给李某说过了,说完后邢某某就走了。邢某某刚走,就打来一个电话说自己开车撞住人了,让我找个车。我听后赶紧喊着李某开着车拉着我到现场,现场位于莲花温泉主路、篮球场对面。我和李某到现场后看到有个两、三岁的小孩被撞了,小孩他妈在抱着他哭,邢某某在旁边,一辆四轮电瓶车停在现场南边,多远我不清楚。然后我让李某开车拉着他们去了医院。 证实了被告人邢某某驾驶电瓶车将被害人任某某撞伤的事实。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23日晚大概8点钟左右,我和温泉的李某、岳某等人在小树林餐饮部吃饭,8点多钟时岳某接了个电话后对我说邢某某打电话说自己撞住人了,让我开车拉着他去看看,我就赶紧开车拉着岳某赶到现场。现场位于莲花温泉主路、篮球场对面。到现场后我看到被撞的是一个两、三岁的小孩,邢某某当时开的是一辆四轮电瓶车,电瓶车停在靠南边几米处,小孩的母亲抱着他。岳某就赶紧让邢某某和被害人上我车,我就拉着他们去了皇路店镇卫生院。到卫生院后我就在车边等着,期间我听到医生说着小孩已经不行了,让他们往南阳拉,后来我看到双方家属都到现场了,我看也帮不上忙了,就开车走了。 证实了被告人邢某某驾驶电瓶车将被害人任某某撞伤致死的事实经过。 3、书证 (1)被告人邢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邢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邢某某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一份 证明2014年6月23日21时39分,被告人于皇路店镇卫生院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 (5)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 证明被害人任某某因受到钝性外力(如车辆等)碰撞造成颅脑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6)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各一份 证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4)0997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邢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证明被告人不是酒后驾驶。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驾驶性能有缺陷的四轮电瓶车,撞伤他人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刘 丽 审判员 冯雪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