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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6月10日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6月10日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5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阳市仲景路附近一饭店内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U86786灰色吉普小型越野车沿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铁路桥南武侯街道办事处附近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当场查获。后经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12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阳市仲景路附近一饭店内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U86786灰色吉普小型越野车沿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铁路桥南武侯街道办事处附近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交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12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5日晚上我和朋友肖某某两个人吃饭,席间我俩喝了将近六两泸州老窖白酒。21时31分左右,我驾驶车牌号为豫U86786灰色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到铁路桥南50米武侯街道办事处附近,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
2、证人肖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5日晚上18点左右,我和陈某某两人到南阳市仲景路附近的一家小饭店吃饭,吃饭期间,我俩喝了将近六两泸州老窖白酒,陈某某喝有三二两,酒后大概20点左右,陈某某司机王少云来后,我们离开饭店准备去淅川办事,因为司机王少云路况不熟,陈某某打算在出城后让他开,所以陈某某开着豫U86786灰色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拉着我和司机王少云,从仲景路上建设路到文化路,从文化路上中州路到中州路北京大道口,上北京大道后被执勤民警查获。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4)01786号报告书:陈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3.12mg/100ml。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证
(3)驾驶车辆的行车证
(4)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5)纠查经过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酒后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牛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