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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李颖博及人民陪审员李习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近两年来,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峡县桑坪镇桑坪村生产、销售黄豆芽、绿豆芽。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无根剂”泡豆,成品豆芽以1.5元/斤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桑坪镇中心小学伙房、桑坪镇初级中学伙房等处。经提取生产、销售的豆芽鉴定:刘某某生产、销售的黄豆芽、绿豆芽中均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食品中掺入禁止使用的添加剂之后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辩解到,这两年来不是每天都生产豆芽,而是断断续续生产的,且有一段时间生产豆芽没有使用无根剂。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桑坪镇自己家中不定期生产加工黄豆芽及绿豆芽。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无根剂”泡豆,成品豆芽以1-1.5元/斤左右的价格销往桑坪镇中心小学伙房、桑坪镇初级中学伙房及该镇市民。一天生产、销售豆芽约100斤左右。经公安民警提取其生产、销售的黄豆芽及绿豆芽送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黄豆芽、绿豆芽中均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
另查明,4-氯苯氧乙酸钠对人体有一定的累毒性,有致癌致畸作用。2011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公告,禁止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33种产品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自2012年开始在家里泡豆芽卖,一天加工5斤黄豆,能泡三十斤黄豆芽,一天泡十六斤左右的绿豆,能泡绿豆芽100斤左右。在泡豆芽时放有无根剂,主要是让豆芽不长根、不长叶、产量高。桑坪街就我一家长豆芽,桑坪初中及小学伙房都是用我的豆芽,其他的都是卖给街上的市民了,每斤豆芽卖1-1.5元左右。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桑坪镇初级中学伙房部管伙一年多来,使用的豆芽都是刘某某销售的。豆芽每斤1.1元左右。
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桑坪镇小学伙房部管伙期间,在一年来所用的豆芽全部都是刘某某销售的。每斤1.1元左右。
检查笔录。证实了桑坪派出所民警在刘某某生产豆芽的作坊内检查出成品豆芽,并现场提取了部分豆芽以检测。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刘某某生产豆芽的现场及成品豆芽的照片。
其他书证等。
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非法添加无根剂,造成其生产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这一国家禁止的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公开销售,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李习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晓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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