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郭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村村通道路由西峡县丁河镇凤山村向丁河镇庄口村行驶,行至丁河镇庄口村二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候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吴某某、候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候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到乙醇成分,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7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候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村村通道路由西峡县丁河镇凤山村向丁河镇庄口村行驶,行至丁河镇庄口村二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候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吴某某、候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候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到乙醇成分,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7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候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赔偿谅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晓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