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李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金岐,审判员李琳,人民陪审员张立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王君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伙同杨某某、胡某(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实施抢劫。当四人步行至西峡县伏牛路赤龙装饰店附近时看到受害人李某乙一人骑在电动车上停在路边打电话,杨某某上前一脚将李某乙连人带车踹倒在地,张某用手捂住受害人嘴巴,李某甲、胡某在旁边观望,杨某某遂用力将李某乙手中的白色手提包夺走,包内装白色酷派手机一部、26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四人逃离现场后,将现金用于打的、吃饭,将手机放于刘某某的手机店内寄卖。经鉴定,李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所抢手机价值670元。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杨某某、胡某、刘某某等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及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伙同杨某某、胡某(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实施抢劫。当四人步行至西峡县伏牛路赤龙装饰店附近时看到被害人李某乙一人骑在电动车上停在路边打电话,杨某某上前一脚将李某乙连人带车踹倒在地,被害人开始骂人,张某用手捂住被害人嘴巴,李某甲、胡某在旁边观望,杨某某遂用力将李某乙手中的白色手提包夺走,包内装白色酷派手机一部、26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四人逃离现场后,将现金用于打的、吃饭,将手机放于刘某某的手机店内寄卖。经鉴定,李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所抢手机价值670元。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1.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甲。2.抢劫手机已退还被害人李某乙。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供述,同案犯杨某某、胡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张某协助抓获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其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至2016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张立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