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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某在2014年西峡县石界河镇两厂建设招标过程中,利用其担任石界河镇城镇发展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给杜某某介绍工程,于2014年4月9日收受其现金18000元,后将赃款退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中共石界河镇委员会文件等书证,证人杜某某证言,被告人时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有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收受的现金已退还杜某某,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某在2014年西峡县石界河镇的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建设招标过程中,利用其担任石界河镇城镇发展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给杜某某介绍工程,于2014年4月9日收受其现金18000元。5月19日,杜某某到时某某家里从时某某妻子手中将该赃款领回。6月18日,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当日,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中共石界河镇委员会文件等书证,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收受的现金在立案前已退还行贿人的实际,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张有成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被告人时某某的量刑情节相同,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