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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西峡县城莲花路“酷客网络会所”上网时,趁和其坐在网吧同一排的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将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手机盗走后逃离。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西峡县五里桥镇老街“龙人网吧”上网时,被王某发现并报警,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民警到“龙人网吧”将杜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2310元。
案发后,被盗苹果5手机已退还被害人王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被盗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西峡县城莲花路“酷客网络会所”上网时,趁和其坐在网吧同一排的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将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手机盗走后逃离。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西峡县五里桥镇老街“龙人网吧”上网时,被王某发现并报警,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民警到“龙人网吧”将杜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2310元。
案发后,被盗苹果5手机已退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冠、刘新阳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西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证明和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晓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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