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李颖博及人民陪审员李习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峡县桑坪镇桑坪村朝阳街其卤肉店内产销卤肉。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工业松香熬化后沾除猪毛,成品卤肉以10-20元/斤的价格销往桑坪镇天福来宾馆、迎宾宾馆、矿业宾馆等处。经鉴定:杨某某生产卤肉所用松香为工业松香,从杨祖峰生产、销售的卤肉中检出工业松香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后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辩解到,这几年来不是每天都加工卤肉,而是断断续续生产的,以前使用的是药用松香,2013年农历腊月以后才使用工业松香。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峡县桑坪镇桑坪村朝阳街开办一门店不定期加工卤猪肉。在加工过程中使用了工业松香熬化后沾除猪头及猪腿上面的毛,加工的成品卤猪头及猪腿肉以15元/斤的价格销往桑坪天福来宾馆、迎宾宾馆、矿业宾馆等处。每天加工卤猪头、猪腿及猪杂等约40斤左右。2014年8月15日,西峡县公安局桑坪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卤肉店内现场查获了松香59公斤,熬制松香的锅一个,并提取了适量的卤肉及松香送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杨某某生产卤肉所用的松香为工业松香,卤肉中检出工业松香成分。 另查明,2011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规定禁止使用松香拔毛。工业松香也不在国家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所允许的食品添加剂和加工助剂范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自2009年农历4月份开始在桑坪街开办一卤肉加工门市,主要是卤猪头肉、猪腿肉、猪肝、猪肠等。用来沾猪毛的松香是从南阳买回来的,把松香加上适量的猪油放锅里熬,熬化后浇到带猪毛的猪头、猪腿上,然后放入冷水盆里面冰,把凝结住的松香从猪肉上面揭掉时,猪毛也就沾掉了。揭下来的松香再熬熬还能用,但松香熬熬就少了,每天的用一斤左右的松香,每天的加一次松香。我每天加工卖40斤左右的卤肉。卤猪头及猪腿肉卖15元/斤。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所开办的天福来宾馆,5年来所用的卤肉基本都是在杨某某的卤肉店买的,卤猪头及猪腿都是15元/斤。杨某某加工的卤肉,猪毛都是用松香沾的,松香锅就放在街边。 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所开办的迎宾宾馆,宾馆使用的卤肉基本都是在杨祖峰的卤肉店内买的,杨某某卤肉店门口专门有一个熬制松香的锅,熬制松香沾猪毛。 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在杨某某的卤肉店内现场查获了59斤松香、熬制松香所用的锅及卤肉。 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杨某某生产卤肉所用的松香为工业松香,卤肉中检出工业松香成分。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杨某某开办卤肉店的位置及现场情况。、 其他书证等。 上述证据均已在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获利为目的,非法使用国家禁止的工业松香为生猪褪毛,造成其生产的卤肉中含有工业松香这一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公开销售。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李习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晓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