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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李颖博及人民陪审员李习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开始,被告人洪某某在西峡县农贸街开桃酥大王蛋糕店,从事生产、销售蛋糕生意。2014年8月15日9时,公安民警对洪某某开设的蛋糕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当场对洪某某加工生产的蛋糕、月饼,加工蛋糕过程中使用的添加剂、泡打粉添加剂进行抽样提取。经鉴定:洪某某生产、销售的蛋糕铝的残留量为550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铝含量超标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开始,被告人洪某某在西峡县农贸街开桃酥大王蛋糕店,从事生产、销售蛋糕生意,以9元每斤的价格销售,每次生产蛋糕十斤左右。2014年8月15日9时,公安民警对洪某某开设的蛋糕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当场对洪某某加工生产的蛋糕、月饼,加工蛋糕过程中使用的添加剂、泡打粉添加剂进行抽样提取。经鉴定:洪某某生产、销售的蛋糕铝的残留量为550mg/kg。
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膨化食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证据保全清单
证实:在被告人蛋糕店所扣食品。
(2)现场照片
证实:被告人生产蛋糕现场。
(3)封存物品照片
证实:在被告人生产蛋糕现场所提取物证。
(4)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济使用规定的公告
2、鉴定意见
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对洪某某处提取蛋糕铝的残留量为550mg/kg。
3、被告人的供述
2013年10月1号开业的,地址在西峡县农贸街中段开,店名字叫桃酥大王。公安机关在对我的蛋糕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都提取了月饼2块,蛋糕1块,添加剂2样,泡打粉添加剂2样,我当时都签字确认了。卖的蛋糕都是我自己生产加工的。都有鸡蛋、面粉、白糖、泡打粉放在一块在打蛋机里面搅拌,之后在放到烤箱里面烤,成品蛋糕就出来了。一般鸡蛋六斤、面粉三斤半、面粉四斤、泡打粉50克。香兰素,一般一次放20克,主要起香味的作用。一般能做十来斤蛋糕,一斤9块钱,成本一斤蛋糕一般要6块钱左右。你在蛋糕里面添加添加剂泡打粉主要是让蛋糕蓬松的作用,要不然烤出来的蛋糕硬邦邦的吃不了。生产加工的蛋糕一直都使用泡打粉添加剂。是南阳市一个经销商开车送的,我的泡打粉用完了,给他们联系。加工生产的蛋糕我没有使用过无铝泡打粉公安机关在你蛋糕里面提取的蛋糕,我们委托黎明化工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你的蛋糕进行检测发现铝成分超标。检测报告我看过了,我知道了。
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
4.其他证明材料
(1)户籍证明
(2)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3)抓获证明
上述所有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被告人质证认证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加工蛋糕的过程中,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造成其生产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达到550mg/kg,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规定的膨化食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并公开予以销售,侵犯了国家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洪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李习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晓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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