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郭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峡县回车镇红石桥村陈某某家参加其表妹陈青某婚嫁待客,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二楼一房间床上的6000元现金盗走。后王某某将其中的5000元现金存入西峡农商银行并将存单交给其三姨李连某。2014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被害人陈某某及家属扭送至西峡县公安局回车派出所。
案发后,存单中的5000元现金已取出并退还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另退还被害人陈某某现金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西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峡县回车镇红石桥村陈某某家参加其表妹陈青某婚嫁待客,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二楼一房间床上的6000元现金盗走。后王某某将其中的5000元现金存入西峡农商银行并将存单交给其三姨李连某。2014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被害人陈某某及家属扭送至西峡县公安局回车派出所。
案发后,存单中的5000元现金已取出并退还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另退还被害人陈某某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西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大部分被盗现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晓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