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因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翟某某窜至西峡县丹水镇屈沟村天桥组谢某某家,将两副成品棺材盗走后运至李俊某家存放。经鉴定:该两副成品棺材价值8200元。 2.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重阳镇芦沟村月亮湾对面坡上,用手拉据将王某甲家3棵柏树、王某乙家3棵柏树盗走,后运至李俊某家中。经鉴定:王某甲家3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906元、王某乙家3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476元。 3、2013年春季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宋沟村桂花树组,用手拉锯将王某丙家坟地5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经鉴定:该5棵柏树价值1722元。 4、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回车镇柴沟高速公路涵洞附近柴某某家林地,将柴某某家10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经鉴定,该10棵柏树价值1582元。 5、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宋沟村学后组坡地,将张某甲家5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经鉴定:该5棵柏树价值1378元。 6、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回车镇大块地村李营组,将李某甲、张某乙家6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经鉴定:该6棵柏树价值1735元。 7.2013年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回车镇石梯村六一庙附近,将该村岈脖组集体林地的5棵柏树盗走销赃给谢保某。经鉴定:该5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135元。 8.2013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回车镇黑虎庙村关前组关坡,将王某丁家1棵柏树,王某戊家4棵柏树,度某某家6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中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经鉴定:王某丁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95元,王某戊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108元,度某某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204元。 9.2013年冬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五里桥镇黄狮村后刘营坡地,将杜付平家1棵柏树,刘某甲家2棵柏树,杜某乙家1棵柏树,刘某乙家1棵柏树,王某己家2棵柏树,谢某某家1棵柏树锯倒,在盗走过程中被人发现,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杜某甲柏树价值人民币457元,刘某甲柏树价值人民币801元,杜某乙家柏树价值人民币276元,刘某乙家柏树价值人民币309元,王某己家柏树价值人民币539元,谢某某家柏树价值人民币416元。 10.2014年1月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丁河镇敖沟水库坝下张某丙家坟地,将张某丙家13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中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二人。经鉴定:该13棵柏树价值人民币2076元。 11.2014年春一天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枣园陈家沟,用手拉锯将其张某丁家2棵柏,张某戊家1棵柏树,于某某家4棵柏树,庞常某家2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二人。经鉴定:张某丁家柏树价值人民币390元,张某戊家柏树价值人民币790元。于某某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876元,庞常某家柏树价值人民币982元。 12.2014年春一天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丁河镇丁河村三组东岗坡上,将张某己家4棵柏树,胡某某家5棵柏树,杨某甲家3棵柏树,魏某家1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二人。经鉴定:张某己柏树价值人民币1282元,胡某某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053元,杨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035元,魏某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70元。 13、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重阳镇八庙村一组百家坟,将朱某某家3棵柏树,杉树1棵,陈某某家柏树3棵,杨某乙家柏树4棵,石某某家柏树13棵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二人。经鉴定:朱某某家树木价值873元,陈某某家柏树价值1235元,杨某乙家柏树价值1640元,石某某家柏树价值4350元。 14、2014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二郎坪镇黄龙庙村,将袁某某家坟地2棵楸树、刘某丙家坟地1棵楸树盗走,后将楸木运至李俊某家存放。经鉴定:袁某某家2棵楸树价值1503元,刘某丙家1棵楸树价值1000元。 15、2014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二郎坪镇栗坪村,将周某某家2棵楸树、康某某家1棵柏树盗走,将树拉到李俊某家存放。经鉴定:周某某家楸树价值3352元,康某某家1棵柏树价值564元。 16、2014年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田关乡大岭村坡地上,将林某甲家6棵柏树,林某乙家1棵柏树,李某甲家2棵柏树,程某某家7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中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二人。经鉴定:林某甲家柏树价值2029元,林某乙家柏树价值416元,李某甲家柏树价值592元,程某某家价值2653元。 17.2014年3月3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翟某某、王淑某(另案处理)窜至西峡县丹水镇屈沟村天桥组,将谢某某家3棵楸树,李某乙家1棵楸树盗走,运至西峡县回车镇垱子岭村桃园组李俊某家加工存放。经鉴定:谢某某家楸树价值人民币1621元,李某乙家楸树价值人民币1346元。 18、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重阳镇奎岭村,将彭某家4棵柏树锯倒后盗走,后三轮车撞到一个石头上,将树段遗留在路边。经鉴定:该4棵柏树价值776元。 19、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西峡县西坪镇西岗村五组,将张某辛家坟地6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中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二人。经鉴定:该6棵柏树价值1959元。 20、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翟某某窜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丹水镇三里村闫家组,将闫某某家8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二人。经鉴定:该8棵柏树价值118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同案犯李某、翟某某、薛某某、李俊某、周兴某、周占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谢某某、柴某某、王某丙、张某甲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笫一、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王遂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丹水镇屈沟村天桥组谢某某家,将两副成品棺材盗走后运至李俊顺家存放。经鉴定:该两副成品棺材价值8200元。 2.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重阳镇芦沟村月亮湾对面坡上,用手拉据将王某甲家3棵柏树、王某乙家3棵柏树盗走,后运至李俊某家中。经鉴定:王某甲家3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906元、王某乙家3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476元。 3、2013年春季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宋沟村桂花树组,将王某丙家坟地5棵柏树锯倒后盗走销赃。经鉴定:该5棵柏树价值1722元。 4、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回车镇柴沟高速公路涵洞附近柴某某家林地,将柴某某家10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经鉴定,该10棵柏树价值1582元。 5、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宋沟村学后组坡地,将张某甲家5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经鉴定:该5棵柏树价值1378元。 6、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翟某某、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回车镇大块地村李营组,将李某甲、张某乙家6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经鉴定:李某甲3棵柏树价值476元,张某乙3棵柏树价值1259元。 7.2013年冬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回车镇石梯村六一庙附近,将该村岈脖组集体林地的5棵柏树盗走销赃给谢保某。经鉴定:该5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135元。 8.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回车镇黑虎庙村关前组关坡将王某丁家1棵柏树,王某戊家4棵柏树,度某某家6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中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经鉴定:王某丁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95元,王某戊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108元,度某某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204元。 9.2013年冬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五里桥镇黄狮村后刘营坡地,将杜某甲家1棵柏树,刘某甲家2棵柏树,杜某乙家1棵柏树,刘某乙家1棵柏树,王某己家2棵柏树,谢某某家1棵柏树锯倒,在盗走过程中被人发现,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杜某甲柏树价值人民币457元,刘某甲柏树价值人民币801元,杜某乙家柏树价值人民币276元,刘某乙家柏树价值人民币309元,王某己家柏树价值人民币539元,谢某某家柏树价值人民币416元。 10.2014年1月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丁河镇敖沟水库坝下张某丙家坟地,将张某丙家13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中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二人。经鉴定:该13棵柏树价值人民币2076元。 11.2014年春一天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枣园陈家沟,用手拉锯将其张某丁家2棵柏,张某戊家1棵柏树,于某某家4棵柏树,庞常某家2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二人。经鉴定:张某丁家柏树价值人民币390元,张某戊家柏树价值人民币790元。于某某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876元,庞常某家柏树价值人民币982元。 12.2014年春一天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丁河镇丁河村三组东岗坡上,将张某己家4棵柏树,胡某某家5棵柏树,杨某甲家3棵柏树,魏某某家1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被告人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二人。经鉴定:张某己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282元,胡某某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053元,杨某甲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035元,魏某某家柏树价值人民币170元。 13.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重阳镇八庙村一组百家坟,将朱某某家柏树3棵,杉树1棵,陈某某家柏树3棵,杨某乙家柏树4棵,石某某家柏树13棵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二人。经鉴定:朱某某家树木价值873元,陈某某家柏树价值1235元,杨某乙家柏树价值1640元,石某某家柏树价值4350元。 14、2014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二郎坪镇黄龙庙村,将袁某某家坟地2棵楸树、刘某丙家坟地1棵楸树盗走,后将楸木运至李俊某家存放。经鉴定:袁某某家2棵楸树价值1503元,刘某丙家1棵楸树价值1000元。 15、2014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二郎坪镇栗坪村,将周某某家2棵楸树、康某某家1棵柏树盗走,将树拉到李俊某家存放。经鉴定:周某某家楸树价值3352元,康某某家1棵柏树价值564元。 16、2014年3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田关乡大岭村坡地上,将林某甲家6棵柏树,林某乙家1棵柏树,李某甲家2棵柏树,程某某家7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中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二人。经鉴定:林某甲家柏树价值2029元,林某乙家柏树价值416元,李某甲家柏树价值592元,程某某家价值2653元。 17.2014年3月3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翟某某、王淑某(另案处理)在西峡县丹水镇屈沟村天桥组,将谢某某家3棵楸树,李某乙家1棵楸树盗走,运至西峡县回车镇垱子岭村桃园组被告人李俊某家加工存放。经鉴定:谢某某家楸树价值人民币1621元,李某乙家楸树价值人民币1346元。 18、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重阳镇奎岭村,将彭某家4棵柏树锯倒后盗走,后因三轮车撞到石头上,将树段遗留在路边。经鉴定:该4棵柏树价值776元。 19、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西坪镇西岗村五组,将张某辛家坟地6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中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二人。经鉴定:该6棵柏树价值1959元。 20、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丹水镇三里村闫家组,将闫增榜家8棵柏树盗走,运至回车镇石梯村下头组薛某某家存放,后将该柏木卖给周兴某、周占某二人。经鉴定:该8棵柏树价值1186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总价值61188元;其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同案犯翟某某、李某均已被本院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翟某某、李某、薛某某、李俊某供述,同案人谢保某、周兴某、周占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谢某某、柴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王某丙、朱某某、陈某某、杨某乙、石某某、袁某某、刘某丙、周某某、康某某、闫某某、张某辛、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程某某、彭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翟某某、李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参与盗窃价值611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与翟某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遂营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盗窃犯罪与其同案犯共同承担退赔价款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退赔下列被害人被盗财物价款:谢某某8200元;王某甲1906元;王某乙1476元;王某丙1722元;柴某某1582元;张某甲1378元;李某甲476元、张某乙1259元;回车镇石梯村岈脖组1135元;王某丁195元;王某戊1108元;度某某1204元;杜某甲457元;刘某甲801元;杜某乙276元;刘某乙309元;王某己539元;谢某某416元;张某丙2076元;张某丁390元;张某戊790元;于某某1876元;庞某某982元;张某己1282元;胡某某1053元;杨某甲1035元;魏某某170元;朱某某873元;陈某某1235元;杨某乙1640元;石某某4350元;袁某某1503元;刘某丙1000元;周某某3352元;康某某564元;林某甲2029元;林某乙416元;李某甲592元;程某某2653元;谢某某1621元;李某乙1346元。彭某776元。张某辛1959元;闫某某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