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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庞乾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平娃”(在逃)从淅川县到西峡县伺机盗窃,在城区白羽路土地局附近,“平娃”趁被害人胡某某停车后用遥控钥匙锁车之机,用作案工具干扰器干扰钥匙信号限制锁车,后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包盗走,被盗的包内有人民币200多元、黑色苹果4S手机1部、购物卡2张、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
2、2014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平娃”从淅川县到西峡县伺机盗窃,在城区建设路新天地钱柜kTV附近,“平娃”趁被害人李某某停车后用遥控钥匙锁车之机,用作案工具干扰器干扰钥匙信号限制锁车,后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包盗走,被盗的包内有人民币800元、白色三星手机1部、银行卡3张、身份证等物品。后经价格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3、2014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平娃”在西峡县城区电厂路“珠江琴行”附近,“平娃”趁被害人翟某某停车后用遥控钥匙锁车之机,用作案工具干扰器干扰钥匙信号限制锁车,后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包盗走,被盗的包内有人民币300元、面额500元的购物卡、幼儿银手镯、U盘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翟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信号干扰器等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平娃”(在逃)从淅川县到西峡县伺机盗窃,在城区白羽路土地局附近,“平娃”趁被害人胡某某停车后用遥控钥匙锁车之机,用作案工具干扰器干扰钥匙信号限制锁车,后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包盗走,被盗的包内有人民币200多元、黑色苹果4S手机1部、购物卡2张、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
2、2014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平娃”从淅川县到西峡县伺机盗窃,在城区建设路新天地钱柜kTV附近,“平娃”趁被害人李某某停车后用遥控钥匙锁车之机,用作案工具干扰器干扰钥匙信号限制锁车,后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包盗走,被盗的包内有人民币800元、白色三星手机1部、银行卡3张、身份证等物品。后经价格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3、2014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平娃”在西峡县城区电厂路“珠江琴行”附近,“平娃”趁被害人翟某某停车后用遥控钥匙锁车之机,用作案工具干扰器干扰钥匙信号限制锁车,后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包盗走,被盗的包内有人民币300元、面额500元的购物卡、幼儿银手镯、U盘等物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某、翟某某、李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翟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信号干扰器等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赔偿谅解协议及收条,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让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薛晓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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