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李金岐,李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与庞某(另案处理)一起住在西峡县城区白羽路城际梦缘宾馆,当日夜晚范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在孙某的介绍下从“方四”(在逃)处购买价值300元的冰毒,范某某将冰毒带至城际梦缘房间后吸食部分,次日早上供庞某吸食、中午供程某吸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尿检报告,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另有人身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前科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两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为他人买卖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孙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与庞某(另案处理)一起住在西峡县城区白羽路城际梦缘宾馆,当日夜晚范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在孙某的介绍下从“方四”(在逃)处购买价值300元的冰毒,范某某将冰毒带至城际梦缘302房间后吸食部分,次日早上供庞某吸食、中午供程某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价格鉴定意见,西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前科材料,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两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为他人买卖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孙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让江 审判员 李金岐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