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郝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8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张植强、被告人郝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民事部分因赔偿撤诉。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峡县花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西坪镇唐家湾村八组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马某某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某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对郝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峡县花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坪镇唐家湾村八组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马某某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郝某某打电话报警,直到民警对现场勘查完毕将其带回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7月31日,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某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的亲属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105000元。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郝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王某甲、王某乙对郝某某给予谅解并申请撤诉,本院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对郝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郝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建涛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张立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晓栋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