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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西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西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北四环路自东向西行至五里桥镇五里桥村西庞营组残联工地路,与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无牌照挖掘机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34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北四环路自东向西行至五里桥镇五里桥村西庞营组残联工地路,与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无牌照挖掘机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34mg/100ml。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的,且有证人杜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马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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