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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波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清波,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0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清波,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0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清波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清波及其辩护人李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被告人刘清波在任淅川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局长期间,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从淅川县信用联社为城关税务分局协调办公经费10万元。2013年12月4日,淅川县信用联社将103415.32元(含税票3415.32元),按照刘清波的指示汇给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9日,刘清波安排城关税务分局工作人员王某某和孙某某一起从淅川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将103415.32元取出。刘清波将5万元支付在美膳酒家的招待费用,将剩余5万元以单位欠淅川县睿德芳商贸有限公司烟、酒款的名义,安排王某某把5万元汇到睿德芳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的个人工行账户上。2013年12月15日,李某某按照刘清波的要求,将该5万元钱又转账至刘清波在工行的个人账户。2013年2月16日,刘清波将5万元用于偿还其欠刘某的个人借款。
二、受贿罪
刘清波在任淅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局长期间,为淅川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山水景都小区缓缴税款和案件查处提供帮助;2007年7月的一天,淅川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记李某某为感谢刘清波的帮助,到刘清波办公室送给刘清波现金1万元,刘青波予以接受。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刘清波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发票、记账凭证、业务凭证、转汇凭证、收条、银行交易凭证、南阳市地方税务局文件、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退款收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清波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清波辩解在其协调的10万元经费中有5000元用于支付向阳公社餐饮费,其个人没有占有;对其他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清波因公支出的5000元应予核减,认定其贪污数额为45000元;被告人刘清波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菜单九张,以证明被告人刘清波2013年在向阳公社因公支出的招待费情况。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部分
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刘清波在担任淅川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局长期间,从淅川县农村信用联社为城关税务分局协调经费10万元。2013年12月4日,淅川县农村信用联社按照刘清波的安排将103415.32元(含圆票税款3415.32元)汇至淅川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9日,刘清波安排他人将该103415.32元取出,3415.32元用于支付园票税款,5万元用于支付在美膳酒家的招待费用,另5万元被告人刘清波以欠烟、酒款为由安排他人打至淅川县睿德芳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的个人设在工行账户上,刘清波又指使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将该5万元钱转至自己在工行的个人账户上,刘清波当天支取5000元用于偿还单位2013年在淅川县向阳公社的餐费,其他45000被刘清波个人使用。
二、受贿罪
2007年6月,被告人刘清波在担任淅川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局长期间,在办理查处淅川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记李某某以淅川县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山水景都小区偷税、漏税案件时,李某某为感谢刘清波在案件查处和缓缴税款方面给予的帮助,2007年7月的一天,到刘清波办公室送给刘清波现金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清波将其贪污、受贿的赃款向淅川县纪委予以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清波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发票、记账凭证、业务凭证、转汇凭证、收条、银行交易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南阳市地方税务局文件、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退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清波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应属于单位的收入45000元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清波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清波协调的经费中有5000元用于公务支出应从贪污款中核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清波在担任淅川县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局长期间,因公招待而产生相应餐饮费,被告人刘清波在协调的经费中支取5000元将该餐饮费予以支付,这一事实不仅有证人王某某、黄维奇、贾萍、赵红伟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而且有菜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予以证实,且证人证言与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尤其是这些证据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人刘清波取款的情况属于不变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清波因公支出5000元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人刘清波实际非法占有的公款数额应为450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清波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刘清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清波退缴全部赃款,亦应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清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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