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玉号,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5日经南阳市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敏、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玉号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玉号及其辩护人杨建敏、李长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被告人邹玉号利用协助长江委工作人员进行移民人口、财产登记的职务便利,不严格按照移民政策,将本人户下两处房产分开申报,将其中一处房产虚假申报在空户口刘甲玉名下,后在村张榜公示时,因群众提出异议,邹玉号仍未将房产合并登记,而是将该处房产申报在其儿子邹某甲名下。2010年,第二次移民人口、财产复核时,邹玉号为了能够享受到建房困难补助款,未按照移民政策规定将两处房产合并到本人名下,而是将该房产以邹某甲的名义上报财产户,从而使邹玉号名下虚增移民建房困难补助款69897.43元,邹某甲名下虚增财产户补贴款6961.25元,截止案发时,实际取得移民款44154.68元,剩余32704元尚未领取。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邹玉号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玉号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中32704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邹玉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邹玉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邹玉号尚未受到询问及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经检察机关口头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构成自首;2、对指控的邹玉号未领取的32704元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邹玉号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被告人邹玉号利用协助长江委工作人员进行移民人口、财产登记的职务便利,不严格按照移民政策,将本人户下两处房产分开申报,将其中一处房产虚假申报在空户口刘甲玉名下,后在村张榜公示时,因群众提出异议,邹玉号仍未将房产合并登记,而是将该处房产申报在其儿子邹某甲名下。2010年,第二次移民人口、财产复核时,邹玉号为了能够享受到建房困难补助款,未按照移民政策规定将两处房产合并申报到本人名下,而是将其中属于本人名下的一处房产以邹某甲的名义上报财产户,从而使本来不能享受建房困难补助款的邹玉号名下虚增移民建房困难补助款69897.43元,使本来不能享受财产户补贴款的邹某甲名下虚增财产户补贴款6961.25元,截止案发时,实际取得移民款44154.68元,剩余32704元存放在九重镇移民办尚未领取。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玉号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玉号陈述,并有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邹某甲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九重镇政府证明、家族成员信息表、邹某甲分户后家族成员信息表、县移民局情况说明、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初步设计阶段水库淹没实物指标调查大纲(2002.10)、丹江口库区第一批移民安置政策解答、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工作大纲(2010.5)、丹江口水库农村居民房屋、人口淹没调查表、淅川县第二批移民村财产户分类情况统计表、九重镇政府关于九重镇第二批移民财产户安置去向未上报文件的情况说明、淅川县移民局关于九重镇第二批财产户未以政府文件上报的情况说明、淅川县移民财产户安置入住情况登记表、移民补偿补助资金明白卡、第二批移民个人补偿补助费明细表、丹江口库区第二批移民人口明细表、九重镇政府移民资金存款凭证、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玉号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人口、财产登记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移民76858.68元,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玉号所贪污数额中的32704元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该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32704元系未遂,且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玉号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玉号是在检察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口头传唤其到案接受调查,而不是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邹玉号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玉号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中32704元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玉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邹玉号所退赃款44154.6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春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第1页,共4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