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斌,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经南阳市人民检察决定,2014年5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6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阳市检察院决定,2014年6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武,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斌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斌及其辩护人王永华、魏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郭斌利用担任淅川县盛湾镇政府镇长的职务便利,虚构“兴化寺周坑土地整理”、“岗子上饮水工程”、“周家坪饮水工程”三个工程,将国家集中安置点建设资金483810元,以工程款的名义从盛湾镇政府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分四次打到淅川县鸿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扣除管理费和园票费后,郭斌安排将312000元钱用于偿还盛湾镇政府欠柴某某的历史欠账,并让柴某某将168000元交给盛湾镇政府通讯员侯某某,由侯某某将该钱交给郭斌二姐夫范某某,范某某将该钱交给郭斌二姐郭某某,郭某某将该钱又交给郭斌,郭斌将168000元据为己有。 二、受贿罪 2011年春节至2014年2月,被告人郭斌在担任淅川县上集镇人大主席、盛湾镇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聂某某等人共计18.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4年4月中旬,淅川县纪委、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对郭斌调查期间,郭斌于2014年4月底、5月初分别退还聂某某3万元、吴某某3万元、刘某某2万元。其中: 1、2013年7月,聂某某为调整工作岗位,在郭斌办公室送给郭现金3万元。 2、2013年5月的一天,吴某某为了感谢郭斌在土地整治项目中给予的关照,通过他人在淅川县朝阳沟山庄送给郭现金3万元。 3、2011年腊月、2012年腊月,淅川县玉典矾业游某某为了公司在盛湾镇开矿能够得到郭斌的关照,分两次给郭斌送现金1.5万元。 4、2012年8、9月份,邬某某为了在其所包的淅川县X011线兴化寺至盛湾段路基工程施工中,能够得到郭斌的关照,在郭斌办公室送给郭斌现金5000元。 5、2014年2月中旬,刘某某为了感谢郭斌在盛湾马湾新型社区移民建房过程中提供的便利和能让郭斌继续帮忙,在南阳市委门口给郭送现金2万元。 6、2011年春节,邓某某为了感谢郭斌在其销酒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邓某某家中送给郭现金1万元。 7、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某为了感谢郭斌在村台平整工程项目工程拨付中给予的关照,在郭斌办公室送给郭现金1万元。 8、2012年、2013年腊月,卢某某为了在移民村后靠工作和个人的乌鸡场项目申请、销售得到郭斌的关照、帮助,分两次在郭斌办公室送给郭现金1万元。 9、2012年、2013年腊月,姚某某为了工作上能够得到郭斌的支持,在郭斌办公室分两次送给郭现金1万元。 10、2012年、2013年腊月底,盛某某为了学校经费和学校家属的丧葬费、遗属补助费的拨付中能够得到郭斌的关照,在郭斌办公室给分两次送给郭现金1万元。 11、2012年,2013年腊月底,李某乙为了工作上得到郭斌支持关照,在郭斌办公室分两次送给郭现金1万元。 12、2012年腊月底,盛某某为了感谢郭斌在其盛湾镇中心社区征地过程中帮助解决纠纷以及给予的关照帮助,在郭斌办公室送给郭5000元现金。 13、2012年腊月底,石某某为了让其侄女女婿盛某乙当护林员过程中能够得到郭斌的帮忙,在邓州市东关的一个路口送给郭现金5000元。 14、2012年腊月,周某某为在其亲戚张某某要工程款过程中得到郭斌的关照,在郭斌办公室送给郭斌现金3000元。 15、2012年腊月底,程某某为了在销酒过程中能够得到郭斌的关照,在郭斌办公室送给郭现金1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郭斌的供述,证人侯某某、柴某某、聂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户籍证明、举报材料、发破案经过、办案机关证明、退款收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斌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并认为被告人郭斌受贿部分构成自首,且有立功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斌提出的辩解意见为,其贪污的16.8万元公款中,其中7.7万元用于给单位购买茶叶、酒,9万元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另有2万元用于其因公受伤医疗费用支出,这些支出应从其贪污公款中予以扣减;指控的受贿部分,聂某某所送3万元不属实,程某某所送1万元其已经退还,游某某所送1.5万元让其转交给其亲戚的补助费用,邓某某所送的1万元系二人出于邓州老乡的人情往来,其并未利用职权为邓某某谋取利益,卢某某、李某乙、盛某某所送现金系春节期间所送礼金,其在春节前后均以烟酒回送,其在案发前已将部分款项向他人予以退还,故这些指控不构成受贿。其贪污部分系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也应构成自首,另其本人已向淅川县盛湾镇财政所主动上缴人民币5万元,该款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斌贪污16.8万元,但关键证人侯某某与柴某某对16.8万元款的交付、支取等环节所作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确定该16.8万元是否交付给郭斌,包括该16.8万元在内的套取资金是用于偿还政府历史欠账,郭斌拿走该16.8万元并未隐瞒他人,该16.8万元不能被郭斌非法占有,故不构成贪污罪。聂某某、吴某某、程某某所送现金郭斌已在追诉前退还,不能计入受贿金额;游某某给郭斌的1.5万元属于支付给他人的补偿款和慰问金,不是受贿;刘某某、邓某某、卢某某、姚某某、盛某某、李某乙、盛某某所送现金是礼金不是受贿,且刘某某的2万元在追诉前退还,不应计入受贿金额,邬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周某某所送23000元郭斌已经上缴。郭斌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贪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贪污犯罪事实,贪污部分亦应构成自首,郭斌自首并且有立功表现,应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郑某某证言及领条一份,以证淅川县盛湾镇政府在其开办的茶叶店购进3万元茶叶,茶叶由盛湾镇领导柴某某提走,茶叶款由被告人郭斌予以支付; 2、证人胡某某证言,以证其向淅川县盛湾镇政府销售47160元白酒,款由被告人郭斌予以支付; 3、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以证被告人郭斌受伤情况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4、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公司证明,以证该公司对其公司职工任某某(即郭斌姐夫)2011年底补偿2万元,2012年因任某某病故给予慰问金5000元。 5、证人郭某乙(被告人郭斌姐姐)证言,证玉典钒业公司给其丈夫任某某奖补及抚恤金共计1.5万元。 6、淅川县盛湾镇财政所出具付款人为“周永成”的票据一份,以证明郭斌上缴赃款2万元。 7、证人邓某某证言一份,以证明邓某某送给郭斌1万元是出于双方感情而发生的个人往来。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部分 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郭斌在担任淅川县盛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盛湾镇政府”,淅川县盛湾镇简称为“盛湾镇”)镇长期间,以“兴化寺周坑土地整理”、“岗子上饮水工程”、“周家坪饮水工程”等工程的名义套取国家集中安置点建设资金,将套取的资金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工程施工方,郭斌要求将套取资金扣除费用后交还盛湾镇政府,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斌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工程实际施工人柴某某将其中16.8万元交给盛湾镇政府通讯员侯某某,由侯某某将该款交给郭斌二姐夫范某某,范某某将该款交给郭斌二姐郭某某,郭某某将该款交给郭斌,郭斌将该16.8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斌供述,其在任盛湾镇镇长期间,盛湾镇移民集中安置点基础建设工程三个项目共套取483810元工程款,其中312000元用于偿还盛湾镇政府对柴某某的历史欠款,还有16万多,其给打柴某某电话说镇里还账要用16.8万元,安排盛湾镇政府通讯员侯某某去找柴某某拿钱,并将其二姐夫范某某手机号码给侯某某,让侯某某拿到钱后把钱与这个号码联系交给这个人。后来其二姐郭某某把这16.8万元拿到其卧室床上,其回家看到后把这16.8万元钱放到其床头柜里。2013年秋天,其将这16.8万元连同自己凑的3.2万元共20万元借给杜某某使用。在庭审中,被告人郭斌辩解其曾用该16.8万元在为盛湾镇政府购买茶叶、白酒及其他公务支出。 2、证人侯某某(盛湾镇政府通讯员)证言,证2013年5月13日,郭斌让其到淅川民政宾馆找柴某某拿16万多元,具体数字让其问盛湾移民会计汪某某。并给其说了个电话号码,让其拿到钱后打这个电话号码,把这16万多元给接电话这个人。其问汪某某具体数字,汪某某说是16.8万元。其到淅川民政宾馆找到柴某某,柴某某给其16.8万元拿了个酒袋子装着,拿到钱后,其给郭斌给的电话号码联系,对方让其到上九路和电影院那条路交叉口的公厕旁等着,没过多久一个人过来,其将把装有这16.8万元的酒袋子交给那个人,其将这个情况给郭斌汇报过。 3、证人柴某某证言,证2013年4、5月份一天,郭斌镇长让其上他办公室里,郭斌让其找施工队圆48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套取的工程款31.2万元偿还政府对其个人的欠款,随后其让施工队王某某圆了48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交给移民办会计汪某某。汪某某给其打了19.6万元的工程款,随后汪某某又将剩余的27万余元打到王某某的卡上,相当于乡政府还其的外欠账。2013年5月一个星期一的早上,盛湾镇政府通讯员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郭镇长让来拿16.8万元,其问郭镇长,郭镇长说不用打条,其将16.8万元用一个酒提袋子装起来交给侯某某的。 4、证人王某某(淅川县鸿禹水利水电公司项目负责人)证言,证2013年4、5月份,其合伙人柴某某给其说盛湾镇想套取48万元钱,让其圆48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这48万元与其施工的工程款无关,其圆了48万元的发票,盛湾镇移民办将这48万元分两此打到鸿禹公司账户上,鸿禹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一次给其19.6万元,第二次给其27万余元。 5、证人汪某某(盛湾镇移民办会计)证言,证长江委规划范围外安置点工程金额879200元,其中兴华寺土地复垦工程173000元、黄龙泉岗子上饮水工程和周家坪饮水工程310810元由王某某和柴某某来干。县财政局拨付的879200元中483810元是政府通过虚列项目套取的日常经费。2013年4月份,柴某某拿着312000元的欠条找郭镇长,郭镇长对其说集中点建设安置资金上还有48万多元,扣除了这312000元的欠条,还有168000元,让柴某某把这168000元现金给政府拿过来再给柴某某打款。柴某某说没钱,郭斌安排移民办的出纳王泽斌先给柴某某挂靠的鸿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两笔打了20万元的款,随后镇长安排侯某某到柴某某那里把168000元拿走了。2013年5月14日,其让出纳王泽斌把剩下的283810元打给鸿宇水利水电,由鸿宇水利水电再把钱取出交给柴某某。 6、证人范某某(郭斌二姐夫)证言,证2013年5月的一天上午,郭斌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接一笔钱,到有人给其打电话。随后有个人给其打电话,其让他到体育场入口的公共厕所处等,其去看见盛湾镇政府商务车在公共厕所前停着,开车的人胖胖的眼有点斜,其想着郭斌捎的钱可能有问题,其怕让人认出,其让路边一个人过去,商务车司机给了一袋东西,那个人把这个袋子交给其,其回家后查了是16.8万元,其将这16.8万元交给其妻子郭某某,说这钱是郭斌的钱,其不知道郭某某是否把钱交给郭斌。 7、证人郭某某(郭斌二姐)证言,证郭斌让其丈夫范某某拿过一次钱,金额是16.8万元,范某某回家后把钱交给其让其给郭斌送过去,过了两天,其把这16.8万元交给郭斌了。 8、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其因经营向郭斌借用现金20万元,一直未能偿还。 9、证人罗某某(盛湾镇党委书记)证言,证郭斌曾给其说过购进酒和茶叶,但不知其郭斌是否结账,郭斌也未给其讲过他是否结账的事。 10、证人郑某某证言,证被告人郭斌并未向其支付茶叶款,律师提供的书面证言系郭斌哥哥郭某丙口述由其个人出具的。 1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被告人郭斌并未向其支付酒款,律师提供的书面证言系在郭斌哥哥郭某丙要求下由其个人出具的。 12、淅川县盛湾镇政府证明,证淅川县盛湾镇在处理涉及消除媒体影响和招商引资过程中,郭斌并未支出任何费用。 13、证人姚某证言,证其受盛湾镇书记镇长委托,和镇长郭斌一起与媒体协调过程中,未见郭斌与记者有任何经济往来。 14、书证 (1)移民安置资金账凭,证淅川县财政局划拨给盛湾镇政府879200元移民安置资金,其中通过套取还柴某乙欠账179200元,还刘某某欠账合计216190元;剩余483810元,于2013年4月26日分两次拨入鸿禹公司173000元和27000元,合计20万元,于2013年5月14日拨鸿禹公司138400元和145410元,合计283810元。 (2)鸿禹公司财务账凭,证鸿禹公司财务账显示收到涉及套取资金共计483810元,王建波于2013年5月3日从公司领取19.6万元。 (3)王某某农行卡明细查询,证王某某2013年5月3日收到现金19.6万元,2013年5月6日一次性支取现金15万元。 二、受贿部分 2012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郭斌在担任淅川县盛湾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他人共计人民币17.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4年4月中旬,淅川县纪委、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对郭斌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期间,郭斌先后向行贿人退还所收贿金人民币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底,淅川县盛湾镇党政办副主任聂某某为调整工作岗位,在被告人郭斌办公室送给郭斌人民币3万元。2013年7月,在郭斌帮助下,聂.贵鲜被任命为淅川县盛湾镇计生办主任。2014年5月10日郭斌向聂某某退还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斌供述,2012年腊月底一天,聂某某到其办公室提出想调整工作岗位,让其给帮忙,其说调整时其给班子建议。随后聂某某把一个档案袋放到其办公桌上。聂某某走后,起打开档案袋看是3万元钱。2013年7月镇里调整人事,聂某某被安排到镇计生办任主任。2014年5月10日,其给聂某某打电话,在红旗路气象局路边其将这3万元钱退给聂某某了。 2、证人聂某某(盛湾镇计生办主任)证言,证2012年腊月二十五左右的一天上午,其到郭斌办公室对郭斌想调整个工作岗位,让郭斌给其操个心,郭斌说调整时他会给班子建议。然后其将事先装有3万元钱的档案袋放到郭斌办公桌上,郭斌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2013年7月,在郭斌的帮忙下,其由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调任盛湾镇计生办主任至今。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郭斌给其打电话说他在红旗路气象站广场路边,其到了气象站广场,郭斌把一个纸袋给其,其没来得及问是啥东西,他接了个电话就走了。其回家后把纸袋打开看是3万元钱。下午其给郭斌联系就联系不上了,后来才知道当天下午郭斌就被带到县纪委接受调查了。 3、书证盛湾镇党委文件,证2013年7月份聂某某由党政办副主任任命为盛湾镇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 (二)2013年5月的一天,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郭斌在其承包的盛湾镇土地整治项目中给予的关照,委托其朋友向被告人郭斌送人民币3万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郭斌将3万元人民币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腊月、2012年腊月底,淅川县玉典钒业公司副总游某某为该公司在盛湾镇开矿能够得到被告人郭斌的关照,两次送给被告人郭斌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斌供述,2011年农历腊月底的一天,淅川县玉典钒业公司副总游某某给其联系,其在北环路吃饭,游某某过来将其喊到他车上对其说:过年了来给你拜个年,感谢对我公司的支持。说完给其一个信封,信封里装了1万元钱。2012年农历腊月底一天,游某某在美景楚都大门口给其一个信封,里面装了5000元现金。游某某给其送钱是因为他公司在盛湾王庄挖矾土,想让其工作上支持他们。 2、证人游某某(淅川县玉典钒业公司副总)证言,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五左右,其在北环路把装有1万元钱的信封交给郭斌。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四左右,其在美景楚都大门口将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给郭斌,因为公司在盛湾镇王庄村挖矾土,其想着郭斌是盛湾镇镇长,想和他搞好关系,在工作上别给其找麻烦。 3、证人程某乙(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淅川县玉典钒业有限公司曾给予郭斌姐夫任某某共计1.5万元补助款和慰问金,公司副总游某某也曾送给郭斌的1.5万元,这两个事互不牵扯。 (四)2012年8、9月份,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邬某某为让被告人郭斌在其承包的淅川县X011线兴化寺至盛湾段路基工程施工中给予关照,在郭斌办公室送给郭斌人民币5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邬某某证言、书证中州公路工程公司承建淅川县X011线复建工程合同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2月中旬,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郭斌在其承建的盛湾镇新型社区建设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在南阳市委门口送给被告人郭斌人民币2万元。2014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斌向刘某某退还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书证盛湾镇马湾新型社区房屋建设工程款资金拨付申请表、及拨付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郭斌在其承包的盛湾镇村台平整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在郭斌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郭斌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书证合同书、拨款签批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2年腊月和2013年腊月,淅川县盛湾镇河扒村支书卢某某为了该村在移民集中后靠工作中得到郭斌的协调支持,以及其本人开办的乌鸡场能够得到郭斌关照帮助,两次在郭斌办公室共送给郭斌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斌供述,2012年腊月底卢某某到其办公室其5000元现金,2013年腊月底卢某某到其办公室给其5000元现金。卢某某是盛湾镇河扒村村支书,河扒村是移民后靠村,有好多实际工作需要镇政府协调,他个人在河边开了乌鸡场,自己也有条渡船,他自己个人也想有机会得到其帮助。在庭审中,被告人郭斌辩解其在春节前后均以烟酒对卢某某予以回送。 2、证人卢某某(盛湾镇河扒村支书)证言,证2012年腊月二十六左右一天上午,其到郭斌镇长办公室把一个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给了郭斌;2013年腊月二十三左右的一天上午,其到郭斌办公室把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放到郭斌的办公桌上,郭斌推辞了一下收住了。其送给郭斌10000元钱,主要是由于河扒村是个移民村,集中后靠有好多实际问题需要镇政府协调安排。另外其有个乌鸡厂涉及环境保护、业务开展等方面,需要郭斌进行协调。并证被告人郭斌并未以烟酒及其他礼品予以回赠。 (八)2012年、2013年腊月,淅川县盛湾镇一初中校长姚某某为让被告人郭斌及时给该校拨付中招奖金以及工作上给予支持,两次在郭斌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郭斌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斌供述,2012年腊月底一天,姚某某到其办公室给其拿了5000元,2013年腊月底,姚某某到其办公室给其拿了5000元。 姚某某给其送钱,是想和其搞好关系,希望在工作上能多支持他。在庭审中,被告人郭斌辩解其在春节前后均以烟酒对姚某某予以回送。 2、证人姚某某(盛湾镇一初中校长)证言,证2012年春节其给郭斌送5000元,2013年春节其给郭斌送有5000元,两次送给郭斌共10000元钱,主要是想让他及时拨付中招奖金,工作上多支持。2012年,镇政府给拨了30000元中招奖金;2013年,镇政府给拨了40000元钱中招奖金,平时工作中也多有照顾。并证被告人郭斌并未以烟酒及其他礼品予以回赠。 3、书证拨款凭证,证2012年、2013年盛湾镇一初中中招奖拨付情况。 (九)2012年、2013年腊月底,淅川县盛湾镇中心学校校长盛某某为让被告人郭斌多拨教育经费和解决学校遗属补助费等实际问题,两次在郭斌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郭斌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斌供述,2012年腊月底一天,盛某某到其办公室给其拿了5000元,没过几天,盛某某到其办公室说:学校家属都在要丧葬费、遗属补助款,想让其帮忙拨点钱。他拿了一个预算表,其看了下,就给他签了字。2013年腊月底,盛某某到其办公室给其拿了5000元。随后盛某某又来其办公室说:学校家属都在要丧葬费、遗属补助款和办公补贴,想让其帮忙拨点钱。他拿了一个预算表,其看了下给他签了字。在庭审中,被告人郭斌辩解其在春节前后均以烟酒对盛某某予以回送。 2、证人盛某某(盛湾镇中心学校校长)证言,证2012年腊月二十三左右的一天上午,其到郭斌镇长的办公室,对他说:学校要放假了,家属都在要丧葬费、遗属补助钱,来给你拜个早年。”其随手把拨款表和装有5000元钱的牛皮纸信封放到郭斌的办公桌上,郭斌把预算表签了,其拿着预算表就离开了。2013年腊月二十三左右的一天上午11点多,其听说郭斌在办公室,其就到郭斌办公室,看到他一个人在办公室,其把填写有遗属补助、办公补贴等费用的预算表和装有5000元钱的牛皮纸信封放到郭斌的办公桌上,郭斌把预算表签了,其拿着预算表就离开郭斌的办公室。这两次给郭斌10000元钱,主要是想让他在年终乡镇财政拨款时多给教育拨点儿钱,以解决中心校办公经费和遗属补助等问题。并证被告人郭斌并未以烟酒及其他礼品予以回赠。 3、书证办公经费和遗属补助等费用拨款凭证,证2013年2月2日经郭斌签字拨付盛湾镇中心学校教育费22万元;2014年1月25日经郭斌签字拨付盛湾镇中心学校教育费203800元。 (十)2012年,2013年腊月底,淅川县盛湾镇财政所所长李某乙为让被告人郭斌能多拨经费以及在工作上得到被告人郭斌的支持,两次在郭斌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郭斌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斌供述,2012年腊月底一天,李某乙到其办公室给其拿了5000元,2013年腊月底,李某乙到其办公室给其拿了5000元,李某乙给其送这10000元主要是想趁过年联络感情,和其搞好关系,让其工作上能多支持他。在庭审中,被告人郭斌辩解其在春节前后均以烟酒对李某乙予以回送。 2、证人李某乙(盛湾镇财政所所长)证言,证2012年腊月二十五左右的一天上午和2013年也是腊月二十六左右的一天上午,其两次到郭斌镇长办公室给郭斌5000元现金,共计10000元。给郭斌送10000元钱是因为在郭斌属下任财政所长,很多工作需要他的支持,给所里多拨经费,协调开展工作。送给郭斌的10000元钱是从盛湾财政所会计赵巧玲处拿的,并安排她完善后入财政所账目。 3、书证盛湾镇财政会计入账凭证,证李某乙两次送给郭斌的1万元钱已在财政所账列支。并证被告人郭斌并未以烟酒及其他礼品予以回赠。 (十一)2013年春节前,淅川县盛湾镇马湾村支书盛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郭斌在工作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在淅川县城送给被告人郭斌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斌供述,2012年腊月底一天,盛某某在淅川县城一所门口将一个信封塞到其口袋里就走了,后来其看了下里面装的是5000元钱。盛某某给其送钱是想和其搞好关系,希望工作上能多支持他。在庭审中,被告人郭斌辩解其在春节前后均以烟酒对盛某某予以回送。 2、证人盛某某(盛湾镇马湾村支书)证言,证2012年8、9月份为在盛湾镇中心社区征地过程中与老百姓发生了纠纷,并与派出所所长发生了争执,郭斌出面和派出所所长李某某到其家里做其的思想工作,其为了表示感谢,春节前夕在县城给郭镇长拿了5000元。并证被告人郭斌并未以烟酒及其他礼品予以回赠。 (十二)2012年腊月底,石某某为让其亲戚盛某乙成为淅川县盛湾镇护林员,在邓州市东关送给被告人郭斌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某、盛某乙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12年腊月,张某某为了结算其在淅川县盛湾镇兴化寺村移民工程中的砂石料款,委托其亲戚周某某在郭斌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郭斌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12年腊月底,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郭斌在其向淅川县盛湾镇政府销酒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并希望被告人郭斌及时支付酒款,在郭斌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郭斌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斌供述,2012年腊月底一天,程某某在在淅川县一高附近给其送了1万元。程某某给盛湾镇政府卖了永盛烧坊酒,这个钱经其签字后付了,他想着感谢才给其送钱。这钱其没有退还,用于个人日常花销了。在庭审中,被告人郭斌又辩解其已将程红芳所送1万元予以退还。 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其曾任盛湾镇工商所所长,其通过郭斌往盛湾镇政府卖过酒,2012年年底,酒钱结清了,为了感谢郭镇长帮其销酒这件事,其给郭镇长送了1万元钱。这1万元郭斌没有向其退还。 3、书证付款凭证,证程红芳销给盛湾镇政府的40箱酒酒款,于2013年1月29日经郭斌签字予以支付。 另查明:被告人郭斌贪污犯罪因群众举报而案发,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郭斌贪污犯罪查办过程中,被告人郭斌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淅川县盛湾镇水利站工作人员涉嫌贪污的重要犯罪线索,经检察机关查证,淅川县盛湾镇水利站四名工作人员因犯贪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斌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20万元。 另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被告人郭斌的基本情况。 2、干部简历表、淅川县组织部、县委任职文件,证被告人郭斌任职情况。 3、发破案经过证明,证群众举报郭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线索接触侯某某,侯某某承认经郭斌安排从柴某某处拿走16.8万元交给郭斌指定的人,柴某某也承认此事。在掌握郭斌上述犯罪线索后,通知郭斌到案,郭斌对涉嫌贪污16.8万元的问题能够如实供述,郭斌又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受贿问题,并口头检举揭发了盛湾镇水利站站长尚会林等4人涉嫌贪污的犯罪线索,该窝案已被我院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 4、举报信,证明群众匿名举报贪污、受贿、挪用等职务犯罪线索。 5、淅川县检察院反贪局证明,证被告人郭斌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揭发盛湾镇水利站尚会林等人贪污水利工程款的犯罪事实。 6、立功证明及相关材料,证郭斌口头向反贪局侦查人员揭发了盛湾镇水利站尚会林等人共同贪污水利工程款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7、罚没票据,证被告人郭斌2014年7月7日向检察机关退交赃款20万元。 8、光盘12张,证检察机关侦查时对被告人郭斌讯问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 9、证人贾某某(盛湾镇政府司机)证言,证郭斌曾给其2万元现金让其交到盛湾镇财政所,财政所以周永成名义开具的票据。 10、证人李某乙(盛湾镇财政所所长)证言,证郭斌司机贾雷交到财政所的2万元款系领导退款,会计以镇政府会计周永成名义开具票据。其曾将此事给镇书记汇报过。 11、淅川县纪委证明,证2014年4月23日县纪委已对盛湾镇政府问题进行查处,并对计生服务中心账目、凭证和盛湾镇政府机关账目、凭证进行清点、封存、暂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斌在担任国家机关领导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6.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7.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斌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贪污部分证据中,虽然证人柴某某证言与证人侯某某证言在细节上说法不一,但该应当归属政府的16.8万元款项最终经他人之手全部转交给被告人郭斌,郭斌控制该16.8万元后,其贪污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关于该16.8万元现金的支取等方面证据存在的细微差异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处理;被告人郭斌将16.8万元予以侵吞时采取让其亲戚出面接收,显然是采取了相应的隐瞒措施,即使其控制该16.8万元公款的事实被他人所知悉,但公然侵吞公款亦是贪污的一种手段,并不影响被告人贪污罪的成立,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提出其将贪污的16.8元用于公务支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斌提出的公务支出经核查并不属实,且被告人郭斌将该16.8万元公款贪污后出借给他人使用,而非将贪污的公款用于公务支出,被告人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提出聂某某所送3万元不属实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聂某某给送3万元现金的事实证人聂某某不仅证实了送钱的经过,也证实了被告人郭斌向其退钱的经过,而且被告人郭斌在侦查过程中所作的供述也与证人聂某某所作证言相互吻合,被告人郭斌在庭审中对该起受贿事实予以否认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被告人郭斌亦不能对其翻供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其该辩解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提出程某某所送1万元已经退还,卢某某、李某乙、盛某某所送现金系礼金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刘某某等人现金的性质为礼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无相应证据支持,且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相悖,被告人郭斌亦不能对其翻供作出合理说明,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给予被告人郭斌现金是基于期望或已经利用被告人郭斌的职务为其谋取利益而为之,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特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斌提出游某某所送1.5万元是其亲戚补助费用的辩解意见,经查,既有游某某送给被告人郭斌1.5万元的事实存在,也有游某某所在公司向被告人郭斌亲戚给予1.5万元补助费用的事实存在,被告人郭斌所作的辩解实际是对该两笔款进行混淆,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郭斌提出邓某某所送的1万元不构成受贿的辩解意见,经查,邓某某虽然送给被告人郭斌1万元现金,但检察机关并未提供被告人郭斌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邓某某谋取利益的证据,且证人邓某某亦证明其给被告人郭斌送1万元现金是出于老乡之间的人情往来,故被告人郭斌收受该1万元现金并不具有权钱交易的受贿特征,不宜认定为受贿,被告人郭斌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斌在追诉前已经退还部分不能计入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斌将部分贿金予以退还发生在纪检、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郭斌及其所在单位问题进行查处期间,且其退还所收受款项的行为发生在收受之后的较长时间,其退还行为并不具有及时性,故其退还行为并不影响其受贿的成立和认定。被告人郭斌提出其向财政部门退缴5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曾给财政部门联系并由他人向财政部门退缴2万元,但该款属其他领导退缴的款项,且退缴票据亦未显示为被告人郭斌本人缴纳,故该2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退缴,被告人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贪污部分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接群众举报而掌握被告人贪污的犯罪线索,经对关键证人柴某某等人调查后掌握被告人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也是检察机关通知而到案接受调查,由此看见,被告人郭斌并非自动投案,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贪污犯罪部分的赃款去向等事实也未如实供述,故其贪污部分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斌受贿部分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斌在检察机关查处其贪污犯罪期间,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虽然被告人郭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翻供,对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但其如实供述部分多于未如实供述部分,亦可对其按自首对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郭斌所犯受贿罪部分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斌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斌在侦查过程中向检察机关揭发他人贪污,并经查证属实,可认定为立功,虽然被告人郭斌在庭审中供述其揭发的并非他人贪污犯罪事实,但被告人郭斌揭发的线索有利于检察机关侦破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亦可认定为立功,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可对被告人郭斌减轻处罚。 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6月9日止。) 二、对被告人郭斌已退缴在检察机关的赃款人民币20万元上缴国库(由检察机关执行),对被告人郭斌尚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4.1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