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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63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4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63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4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唐河县星江路农贸市场院内执行公务时,将驾驶的豫R2629号警车停放在唐河县城关星江路中段的“千佳子”足疗店门前的道路上。唐河县城郊乡村民段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关星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千佳子”足疗店门前时,和于某某停放在此的豫R2629号警车追尾相撞,致段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段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郭某、汪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酒精检测报告、物证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唐河县星江路农贸市场院内执行公务时,将驾驶的豫R2629号警车停放在唐河县城关星江路中段的“千佳子”足疗店门前的道路上。唐河县城郊乡村民段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关星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千佳子”足疗店门前时,和于某某停放在此的豫R2629号警车追尾相撞,致段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段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
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4月25日,于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4月26日,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酒精检测,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45mg/100ml。
2011年5月8日,于某某赔偿段某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郭某、汪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酒精检测报告、物证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革命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