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振五,男。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3年10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春燕,女。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3年10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女。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3年10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女。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3年10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3年10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王春燕、兰振五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王春燕、兰振五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王春燕、兰振五等人一起在河南省泌阳县将一名患有精神病的女子以6000元价格卖给唐河县王集乡村民杨某甲为妻,事成之后,任某某、郑某某、吴某某三人各获利1000元,王春燕获利2700元,兰振五获利3200百元。2013年10月22日中午,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将任某某抓获,任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将吴某某抓获,吴某某又配合公安机关将郑某某抓获,郑某某到案后又配合公安机关将王春燕抓获,王春燕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到泌阳县将兰振五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王春燕、兰振五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鉴于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王春燕到案后均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均具有立功表现,故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王春燕、兰振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河南省泌阳县铜山乡村民曹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兰振五,让其帮忙将一户人家买的傻女人以10000元的价格卖掉。兰振五遂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王春燕,让其帮忙找买家,被告人王春燕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又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通过他人打听到唐河县王集乡村民杨某乙欲为其儿子杨某甲娶媳妇,即将此信息告诉吴某某、郑某某等人。2013年8月份的一天,唐河县王集乡一王姓媒婆将杨某乙及其子杨某甲带到被告人任某某家中,后任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三人坐车到唐河县毕店街见到郑某某、吴某某,由郑某某联系到在唐河县大河屯镇居住的被告人王春燕,在王春燕的带领下,任某某、杨某乙等人到泌阳县境内一名为蓝天加油站见到了被告人兰振五,经兰振五联系后带领任某某、杨某乙、郑某某、吴某某、王春燕等人在附近见到曹某某,经曹某某联系,一六十多岁男子驾驶一辆三轮车带一名女子到现场,杨某乙将10000元现金交给郑某某,经郑某某、王春燕将钱交给兰振五,兰振五付给驾驶三轮车的男子6000元钱,自己隐匿4000元。当晚该女子随杨某乙等人回到杨某乙家中生活。事成之后,任某某、郑某某、吴某某每人各得款1000元,王春燕得款2700百元,兰振五得款3200元。 2013年11月6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拐卖的无名女子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该女子患精神分裂症。 2013年10月22日中午,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将任某某抓获,任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到毕店街将吴某某抓获,吴某某又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郑某某到案后又配合公安机关到唐河县大河屯镇将被告人王春燕抓获,王春燕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到泌阳县将兰振五抓获。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某乙证实自己随任某某等人到泌阳县花费17000元为儿子杨某甲买一媳妇的事实经过,证人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丁均证实杨某乙的儿媳妇脑子不正常,是个精神病的事实,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王春燕、兰振五等人分别供述了拐卖妇女的事实过程、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拐卖妇女系精神分裂症、另有唐河县公安局受、立案表、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收集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王春燕、兰振五以出卖为目的,拐卖患精神分裂症的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王春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均具有立功表现,均可对上述各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王春燕、兰振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对上述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振五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王春燕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兰振五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王春燕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任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郑某某、吴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均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兰振五、王春燕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恩 审判员 张革命 陪审员 惠钦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