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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监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下午,吕某某、张某某、楚某某组织张某、赵某某等二十余人在余某某家用麻将“推饼”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刘某帮助搬运赌博用具、饮用水并为吕某某等人望风警戒,被告人王某在赌博过程中为吕某某等人负责抽头渔利共计5000余元。2014年3月25日下午,吕某某、张某某、楚某某在王某某住房内组织三十余人进行赌博。吕某某安排王某在赌场负责收取抽头钱,刘某负责望风警戒。后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对赌博现场进行检查,查获赌资10000余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欧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的赌博用具及赌资清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下午,唐河县郭滩镇农民吕某某、宛城区官庄镇油田嵩山区农民张某某、唐河县祁仪乡村农民楚某某(均另案处理)组织张某、赵某某等二十余人在唐河县唐枣路铁路桥附近余某某家利用麻将“推饼”的形式以每次50元至300元不等的赌注进行赌博。被告人刘某在吕某某聚众赌博过程中,帮助搬运赌博工具、饮用水并为吕某某等人望风警戒。被告人王某在吕某某聚众赌博过程中,积极参与,负责抽头收钱,为吕某某抽头渔利5000余元。后吕某某、张某某、楚某某分肥。
2014年3月25日15时许,吕某某、张某某、楚某某在唐河县产业集聚区王某某住房三楼房间内组织三十余人用“推饼”的形式进行赌博。吕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在赌场负责抽头,并指使被告人刘某从楼下往楼上搬运赌博用具、饮用水以及望风警戒。后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当场查获赌资10000余元,并将被告人王某、刘某及吕某某、张某某、楚某某等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吕某某、张某某、楚某某等人的供述、参赌人员赵某某、何全胜、张超、余某某、廖某某、李某某、乔某某、买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呈请收缴审批表、证人欧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王某均无异议,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赌博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唐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已扣除被拘留前拘留的16日;王某的管制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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