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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坐吕某乙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唐河县城郊乡十里埠超市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刘某某为使吕某乙逃避处罚,向侦查该案人员投案并供称自己是驾车肇事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嫌疑人吕某乙的供述、侦查机关对吕某乙涉嫌交通肇事拘留、逮捕、移送起诉的相关文书、此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以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替驾驶机动车辆肇事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包庇犯罪分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泌阳县双庙乡村民吕某甲的豫R963E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吕某甲孙子吕某乙外出送木料,返回途中,刘某某擅自将车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且未满十八周岁青年吕某乙驾驶,吕某乙驾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城郊乡十里埠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唐河县古城乡村民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某及其电动车上乘坐人周某某的女儿李某摔倒受伤,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为使吕某乙逃避处罚,刘某某电话报警,谎称自己驾车肇事,在现场等待处理事故民警,主动向到达现场处理事故民警陈述,自己是此事故的肇事司机,并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多次供称是其自己驾车肇事。其后吕某乙投案,刘某某遂供述自己隐瞒事实真象,供述了吕某乙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
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吕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吕某乙的供述、侦查机关对吕某乙涉嫌交通肇事拘留、逮捕、移送起诉的相关法律文书、此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另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唐河县公安局出具刘某某到案经过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吕某乙是交通肇事行为人,而作假证明顶替,企图掩盖吕某乙涉嫌犯罪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惠钦贤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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