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以和单身的唐河县古城乡村民刘某乙结婚为名住进刘某乙家,刘某乙给刘某甲200元见面礼。期间刘某甲以各种理由共计骗取刘某乙现金9400元后离开刘某乙家。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诈骗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以和单身的唐河县古城乡村民刘某乙结婚为名住进刘某乙家,刘某乙给刘某甲200元见面礼。期间,刘某甲以自己兄弟住院需要钱为借口,骗取刘某乙2600元,以买衣服为借口骗取刘某乙600元,以自己女儿上学需要钱为借口骗取刘某乙2000元,以回老家探亲为借口骗取刘某乙现金4000元,共计骗取刘某乙9400元后离开刘某乙家。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94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诈骗刘某乙钱财的事实,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了被刘某甲诈骗的事实,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实刘某甲以假结婚方式诈骗刘某乙钱财的经过、另有唐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革命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