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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道甫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道甫,曾用名刘秋甫,男。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4年5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道甫,曾用名刘秋甫,男。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4年5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道甫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道甫、辩护人吉春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道甫于2013年11月28日与妻子刘某甲离婚后,将自己的女儿刘某乙以30000元卖与唐河县毕店街褚某某、毛某某夫妇收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道甫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毛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出示了刘道甫收到30000元后所打的欠条及刘道甫、刘某甲的结婚证、离婚协议、送养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的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道甫以出卖为目的,将亲生女儿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道甫辩称,与妻子刘某甲离婚后因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女儿刘某乙才将其送他人抚养,收取的30000元现金是借款,自己不该不通过前妻刘某甲同意而将女儿送他人抚养,但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道甫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刘道甫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且收取毛某某夫妇的30000元写的是欠条,是因刘道甫经济困难而借毛某某的钱款,而非非法获利,应认定刘道甫的行为构成遗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道甫与前妻刘某甲于1996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某丙、次子刘某丁、三女刘某乙。2009年7月30日,刘道甫与刘某甲到唐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11月28日二人因感情不合到唐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某丙由刘某甲抚养,婚生子刘某丁由刘道甫抚养,另外刘道甫与刘某甲口头约定,婚生女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离婚后,刘某甲带其女刘某丙外出打工,将女儿刘某乙放在刘道甫处由刘道甫暂时抚养,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刘道甫通过唐河县毕店镇本街居民王某某、牛某某介绍,将刘某乙以30000元卖与毕店街居民褚某某、毛某某夫妇收养。同时刘道甫写下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因与老婆刘某甲离婚,一人带两个小孩无法抚养,现送朋友毛某某抚养。特此证明。刘道甫写。2014年1月7日。同时写下一份条据,内容为:今欠毛某某叁万圆(30000)刘道甫,刘某甲获知其女被刘道甫送他人抚养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刘某乙被公安民警解救回到生母刘某甲身边生活。
被告人刘道甫得知前妻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退还毛某某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唐河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证明书
2014年2月25日8时24分,刘某甲电话向毕店派出所报案称,女儿刘某乙被前夫刘道甫卖给毕店街北褚某某、毛某某夫妇,更名为褚某甲,在本街上幼儿园。
(2)、刘道甫到案证明
2014年5月15日,因为刘某甲报案,刘道甫被口头传唤到毕店派出所。
(3)、接受案件证据清单即接收的证据、及小女孩刘某乙(褚某甲)照片
结婚证(2009年7月30日刘某甲与刘道甫领取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2013年11月28日刘某甲与刘道甫领取离婚证)
离婚协议:显示两个子女,刘某丙由刘某甲抚养,刘某丁有刘道甫抚养。2013年11月28日
送养证明:本人与老婆刘某甲离婚,一人带两个小孩无法抚养,现送给朋友毛某某抚养。2014年1月7日刘道甫。
欠条:今欠毛某某30000元。2014年1月7日,刘道甫。
2.证人证言:
(1)、2014年2月20日13时刘某甲在毕店派出所的证言
刘某甲与前夫刘道甫在1996年结婚,婚后生育3个孩子。2013年11月份,刘某甲与前夫刘道甫协议离婚,两个女儿由刘某甲抚养,儿子刘某丁由刘道甫抚养。后刘某甲外出打工,将小女儿刘某乙交与刘道甫照看。在此期间,刘道甫以30000元将刘某乙卖与毕店镇毕店街褚某某、毛某某夫妇,更名为褚某甲,在本街上幼儿园。
(2)、2014年2月20日16时毛某某在毕店派出所的证言
爱人褚某某,儿子褚某意外身亡。
褚某甲不是我们的亲生女儿。2014年年初邻居王某某说有一户人家离婚了,有一个5岁的小女孩,没人管,没有户口,没有上学。问我要不要养,我同意了。考虑女孩大了,我就给对方拿了30000元,在家门口交给牛某某,不知道小女孩母亲是谁。小女孩领过来后,对方给我打两张条据,一张是收据,是女孩父亲刘道甫写的。我不认识女孩的亲生父母。小女孩到我家已经1个多月了,起名叫褚某甲。在本街上幼儿园。
考虑小女孩父母把女孩养这么大了,一次性结清,免得以后养大了有后遗症,她父母来要。就给了30000元。
2014年2月25日证言:
女孩父亲给我打的是欠条,我还奇怪为什么是我给他钱,他却给我打了个欠条。
我现在要求追回我的3万元。王某某、牛某某告诉我这个事,他们在中间没有使用钱。
(3)、2014年2月20日17时牛某某在毕店派出所的证言
2013年12月份,邻居王某某给我说刘道甫离婚了,6岁的小女孩没人抚养。正好邻居毛某某死了儿子,王某某就给毛某某说了,后来毛某某让我管这个闲事。2013年12月份一天,我和王某某到刘道甫家,见到他和他6岁的女儿,王某某问:老弟,女儿这么大,怎么想着让别人抚养?刘道甫说:家庭困难,实在抚养不起。王某某问多少钱,刘道甫说至少30000元。第二天上午,刘道甫带着女儿到王某某家,毛某某给我30000元,在王某某家二楼,我把30000元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又给了刘道甫。
刘道甫打了个收据,意思是家庭困难,把小孩送毛某某抚养。后来毛某某就把女孩带走了,起名褚某甲,在本街上幼儿园。
我到刘道甫家看过确实困难,三间瓦房露着天。还有两间平房。刘道甫说30000元是应得的抚养费。
我当时不知道为什么刘道甫打的是个欠条,不是收条。
(4)、2014年2月20日18时王某某在毕店派出所的证言
毛某某是我的邻居,一个多月前,一个男的到我店里说离婚了,小女儿养活不了,想让我帮忙找个好人家。刚好邻居毛某某死了儿子,我就给她说了这事,她就让邻居牛某某去看看小孩有没有毛病,我们两个就去了。见那家确实简陋,那人说老婆离婚了,留下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带着孩子出去打工不方便,也养活不着,想给小女孩找个好人家,拿个抚养费算了。我说想找个好人家就别要钱。我们就把情况给毛某某说了,她说人家养活个孩子不容易,多少给人家拿点抚养费。毛某某和刘道甫就没有见面,我把刘道甫打的收据给了毛某某,还有个条据也给了毛某某。
3、被告人刘道甫的供述与辩解
30000元是我向毛某某借的。我给她打有欠条。还有抚养协议。小女儿刘某乙没有户口,离婚时由我抚养。我想暂时由毛某某抚养,随后我自己还抚养。我在今年春节前把小女儿卖给毛某某了。准备拿着30000元去外地做生意。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道甫无实质性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被告人刘道甫在与前妻离婚后以30000元的价格将亲手女儿卖与褚某某、毛某某夫妇收养,属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道甫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道甫辩称,与前妻离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刘某乙才将其送人收养,所收取的30000元系向毛某某夫妇借款,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刘道甫通过王某某、牛某某从中介绍,同意将女儿刘某乙送给褚某某、毛某某夫妇收养,并明确要求褚某某夫妇最少支付30000元抚养费,该30000元现金虽以欠条形式出具,但因刘道甫从未向褚某某夫妇表示过借款的意向,且证人牛某某、王某某、毛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了支付刘道甫30000元抚养费的事实。据此认定刘道甫收款后所写的欠条应为收条,其行为应认定为通过出卖亲生女儿刘某乙而非法获利。故被告人刘道甫辩称收取毛某某的30000元现金是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称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孩子既无证据支持,也不影响认定本罪的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刘道甫收取毛某某的30000元现金是借款而非非法获利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道甫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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