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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义冲、王某甲、韩某乙、韩某甲、周某、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义冲,曾用名吴冲。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义冲,曾用名吴冲。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乙,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利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义冲、王某甲、韩某乙、韩某甲、周某、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义冲、王某甲、韩某乙、韩某甲、周某、利某某,辩护人刘运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吴义冲分别结伙王某甲、牛某等人先后窜至唐河县城区、唐河县双河油田等地盗窃作案10起,盗窃各种型号两轮摩托车10辆,共计价值61450元。其中,被告人吴义冲盗窃作案10起,盗窃各种型号两轮摩托车10辆,价值61450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2起,盗窃两轮摩托车2辆,价值13230元。被告人周某、韩某甲、韩某乙、利某某各自与吴义冲同谋后,分别低价购买吴义冲盗窃的两轮摩托车各一辆。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利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各被害人的陈述、各被告人及同案人杜某某、郑某、黄某甲某等人的供述、唐河县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意见、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辨认笔录、出示了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义冲、王某甲、韩某乙、韩某甲、周某、利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吴义冲盗窃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韩某乙、韩某甲、周某、利某某等人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义冲、王某甲、韩某乙、韩某甲、周某、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韩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偶犯、初犯,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韩某乙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吴义冲分别结伙王某甲、牛某等人携带自制的“T”形作案工具,先后窜至唐河县城区、唐河县双河油田等地,利用晚上他人不注意之机,盗窃作案10起,盗窃各种型号两轮摩托车10辆,共计价值61450元。其中,被告人吴义冲盗窃作案10起,盗窃各种型号两轮摩托车10辆,价值61450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2起,盗窃两轮摩托车2辆,价值13230元。被告人周某、韩某甲、韩某乙、利某某各自与吴义冲通谋后,分别低价购买吴义冲盗窃的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日晚,被告人吴义冲伙同唐河县城郊乡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唐河县宛东中专南边“大明网吧”门前,将宛东中专学生贾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前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刘某某骑走。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7460元。
2、2014年1月9日晚,被告人吴义冲、王某甲伙同唐河县古城乡村民牛某(已判刑)窜至唐河县文峰广场“金鼎网吧”门口,将唐河县城郊乡东城区居民点居民王某乙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吴义冲将该摩托以1000元的低价卖给唐河县毕店镇村民文某某(另案处理)。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56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3、2014年1月份,唐河县古城乡村民黄某甲(另案处理)让被告人吴义冲给其偷辆摩托车。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吴义冲伙同唐河县古城乡村民黄某乙(另案处理)窜至唐河县城滨河路“银河KTV”门前,将唐河县城郊乡村民李某停放在该KTV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吴义冲将该摩托以1400元的低价卖给黄某甲。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7820元。
4、2014年1月27日,唐河县古城乡村民董某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吴义冲给其偷辆摩托车。当晚被告人吴义冲及牛某、董某某、唐河县古城乡村民杜某某一起来到唐河县城。到唐河县城后,吴义冲让董某某、杜某某在文峰广场等候。吴义冲伙同牛某来到唐河县城滨河路“左岸网吧”门前,将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居民张某甲停放在该网吧门前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盗走。次日,吴义冲驾驶该摩托时将其撞坏,后吴义冲以3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卖给唐河县古城乡收购废品的张某乙。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6080元。
5、2014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让被告人吴义冲给自己偷辆摩托。2014年2月4日晚,被告人吴义冲伙同杜某某、董某某三人窜至唐河县城新车站北边“唐河人网吧”门前,将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居民乔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公主摩托盗走。后吴义冲将该摩托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567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6、2014年2月份,唐河县古城乡村民黄某甲某让被告人吴义冲给自己偷辆摩托。2014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吴义冲伙同本村村民介某某(另案处理)二人窜至唐河县双河油田“风雷网吧”门口,将唐河县马振抚乡村民刘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隆鑫125摩托盗走。后吴义冲以1800元的低价将该摩托卖给黄某甲某。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51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7、2014年2月份,被告人韩某甲让被告人吴义冲给自己偷辆摩托。201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吴义冲、王某甲伙同杜某某、唐河县毕店镇村民郑某四人窜至河南油田双河采油一厂住宅小区,将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盗走。后吴义冲将该摩托以1000元的低价卖给韩某甲。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7550元。
8、2014年2月份,被告人韩某乙让被告人吴义冲给自己偷辆摩托。2014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吴义冲伙同唐河县毕店镇村村民张某丙(另案处理)窜至唐河县北京大道与新春路交叉口南“新浪网吧”门前,将唐河县昝岗乡村民尹某停放在该网吧楼梯间里的一辆白色五羊公主摩托盗走。后吴义冲将该摩托以1300元的低价卖给韩某乙。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483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9、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利某某让被告人吴义冲给自己偷辆摩托。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吴义冲伙同唐河县古城乡赵某二人来到唐河县滨河路南段,将唐河县城郊乡村民冯某某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白色五羊公主摩托盗走。后吴义冲将该摩托以1300元的低价卖给利某某。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58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10、201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吴义冲伙同杜某某窜至唐河县城舒心园西门“金爵粥房”门前,将唐河县古城乡村民魏某某停放在“金爵粥房”门前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25摩托盗走。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价值533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利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义冲、王某甲、韩某乙、韩某甲、周某、利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贾某、王某乙、李某、张某甲、乔某、刘某某、尹某、冯某某、魏某某等人分别陈述了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摩托车的型号、购买日期及价值;唐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的鉴定意见;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被害人摩托车收据;被告人吴义冲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吴义冲、王某甲、韩某乙、韩某甲、周某、利某某及同案人杜某某、郑某、黄某甲某等人的供述;另有唐河县公安局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六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义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义冲盗窃价值数额巨大,王某甲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周某、利某某在被告人吴义冲盗窃前与吴义冲通谋,在吴义冲盗窃既遂之后又低价购买所盗窃的摩托车,构成盗窃共犯,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各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乙的辩护人辩称韩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所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韩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利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义冲、王某甲、周某、韩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义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另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义冲的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韩某乙、韩某甲、周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利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吴义冲、王某甲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恩
审判员  张革命
审判员  党付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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