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春山,男。因涉嫌贪污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春山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春山、辩护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 2007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孙春山利用协助湖阳镇政府对本村村民占地建房进行管理过程中,收取本村村民尹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建房办证款92000元。孙春山上缴湖阳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40000元,剩余52000元非法占为已有。 二、职务侵占罪 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春山利用担任湖阳镇大王庄村委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将本村集体所有的169亩耕地的粮食补贴及综合补贴款16280元领取后,非法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孙春山的任职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春山利用担任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贪污公款52000元,并将本村集体的公款1628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孙春山定罪处罚。 被告人孙春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称自己身体有多种疾病,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孙春山认罪态度好,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 被告人孙春山在先后担任唐河县湖阳镇大王庄村治保主任兼建房专干、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湖阳镇政府对本村村民占地建房进行管理过程中,于2007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先后收取本村村民尹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建房办证款共计92000元。后孙春山上缴湖阳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40000元,将剩余的52000元非法占为已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0月份,湖阳镇大王庄村村民尹某某、周某甲二家准备建房,各缴给孙春山建房办证款36000元,孙春山收取该72000元后,将其中40000元上缴给湖阳镇政府村建中心,下余32000元非法占为已有。 2、2007年7月份湖阳镇大王庄村村民周某乙为建房办证,交给孙春山建房款20000元,孙春山将该2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春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中国共产党唐河县湖阳镇委员会证明及该镇大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湖阳镇财政所情况说明、取款凭条及相关本案的湖阳信用社交易流水帐单、周双成建筑许可证、证人尹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王某某、乔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春山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孙春山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职务侵占事实 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春山利用担任唐河县湖阳镇大王庄村委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将国家发放给该村集体所有的169亩耕地的粮食补贴及综合补贴款人民币共计16280元领取后,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春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孙春山在湖阳信用社多份取款凭条、证人周某丙、彭某甲、韩某某、彭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春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孙春山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春山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5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另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公款1628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春山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春山一人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孙春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及量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且得到公诉方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春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孙春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李新瑞 审判员 郑亚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航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