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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普、史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普,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普,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监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普、史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普、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普、史某伙同张某、赵某等人在唐河县唐师南“流星雨”网吧上网时,采用暴力手段抢走在该网吧上网的刘某某一部小米-3型手机,价值2207元。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周普、史某及同案人张某、赵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韩某、郭某某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普、史某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周普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普、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普、史某伙同唐河县文峰办事处新春社区居委会少年赵某、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龙门乡少年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唐河县唐师南路口“流星雨”网吧上网时,发现在该网吧上网的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居委会少年刘某某使用一部银灰色大触屏小米-3型手机,张某欲据为己有,遂对被告人周普、史某和赵某提议将刘某某的手机抢过来自己使用,张某的手机让给被告人周普使用,周普的手机让给赵某使用,赵某的手机让给被告人史某使用,预谋之后,被告人周普,史某将刘某某叫出网吧带到隔壁一个过道,被告人史某将刘某某按在墙上,张某向刘某某索要手机,遭到拒绝,被告人周普遂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威胁刘某某,刘某某被迫将手机交给张某,被告人周普、史某与张某、赵某等人抢劫后逃离现场,步行去唐河县文峰路“悠悠”网吧上网,并在途中按照预谋方案交换手机。刘某某被抢劫后返回网吧借他人手机报警。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唐河县文峰路段“悠悠”网吧附近将被告人周普、史某及张某、赵某等人抓获。在抓获过程中,张某将抢劫来的手机扔在路边,案发后寻找未果。
经唐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被抢劫的小米-3手机价值2207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史某的父亲史某某与刘某某的母亲韩某达成赔偿协议,史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普、史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普、史某及同案犯赵某、张某等人分别供述了抢劫刘某某手机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了自己被周普、史某等人抢走手机的事实经过,证人郭某某证实刘某某被其中一个叫赵某的年轻人抢走手机的事实,证人顾某证实自己目睹周普、史某、张某等人用暴力手段抢走一个在“流星雨”网吧上网的年轻娃手机的事实,另有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普、史某、被害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案发现场照片、抢劫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普、张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普、史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普、史某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普、史某抢劫未成年人,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且史某的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普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唐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普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周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普的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已扣除原被判处缓刑前羁押的14日;史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所判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恩
审判员  张革命
审判员  党付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