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监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秦某、罗某、杜某某、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进、孙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秦某、罗某、杜某某、谢某及辩护人常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为阻止赵某某向位于唐河县城郊乡牛庄村的宁西铁路施工工地进料,纠集秦某、杜某某、罗某、谢某等十余人驾车赶赴工地。当天17时许,赵某某驾驶纳智捷轿车带领郭某某驾驶的工程自卸车拉料进入工地,孙某某带领秦某、杜某某、谢某等人持械将郭某某的工程车前挡风玻璃及纳智捷轿车右后尾灯砸烂,孙某某又带人持砍刀追砍赵某某。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自卸车被砸坏的前挡风玻璃价值216元,纳智捷轿车被砸坏的外后尾灯价值605元。2014年4月29日、4月30日、被告人杜某某、谢某分别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当庭播放了案发时的录像资料、出示了扣押的砍刀、橡胶棒等作案工具的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秦某、罗某、杜某某、谢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秦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秦某、罗某、杜某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危害后果一般,建议对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为阻止河南源森公司宁西铁路复线路基施工项目经理赵某某向位于唐河县城郊乡牛庄村的宁西铁路施工工地上进料,纠集被告人秦某、杜某某、罗某、谢某等十余人驾车辆赶赴工地。到工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随车携带的砍刀、钢管、橡胶棒等工具向上述人员发放,并发放白色手套和黄色背心分别佩戴作为己方人员标识。后孙某某指示上述人员待赵某某的送料车进入工地后进行阻止,如不听劝阻就实施殴打,同时安排被告人罗某在打架时用手机拍照并驾驶自己的猎豹越野车接应。17时许,赵某某驾驶纳智捷轿车带领郭某某驾驶的工程自卸车拉料进入工地,孙某某带领被告人秦某、杜某某、谢某等人持械将郭某某的工程车前挡风玻璃及纳智捷轿车右后尾灯砸烂,后孙某某又带秦某等人持砍刀追砍赵某某。宁西铁路复线施工护路队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将孙某某当场抓获扭送至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此时,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干警接警后驾车赶赴现场将欲驾驶猎豹越野车逃离的被告人罗某抓获。被告人秦某、杜某某、谢某等人逃离现场。 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骏牌中型自卸车被砸坏的前挡风玻璃价值216元、纳智捷轿车被砸坏的外后尾灯价值605元,合计价值821元。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秦某在唐河县城区新春路天下网城网吧上网时,被害人发现后将其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2014年4月29日、4月30日,被告人杜某某、谢某分别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27日,赵某某代表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宁西二线NX6标项目经理部及河南源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杜某某、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罗某、秦某、杜某某与赵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900元。赵某某不再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秦某、罗某、杜某某、谢某分别供述了参与滋事的事实,被害人赵某某、郭某某分别陈述了案发当日到工地送料被无故拦车追打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分别证实目睹赵某某、郭某某在案发当日在工地被孙某某等人阻拦进料并被追打的事实,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孙某某等人持械追打赵某某的事实,另有唐河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砍刀、橡胶棍的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工程送料协议书、唐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均收集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秦某、罗某、杜某某、谢某为经济利益,结伙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危害后果一般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对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罗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且均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谢某在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唐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秦某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六、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秦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已扣除被判处缓刑前羁押的4个月零16日;杜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孙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罗某、谢某的缓刑考验期均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恩 审判员 张革命 审判员 王明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邓明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