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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4)17号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唐河县少拜寺至涧岭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涧岭店街北段时,将步行的唐河县少拜寺镇董坡村狄某甲轧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甲拨打“110”报警后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狄某甲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唐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宋某甲的亲属宋某乙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人狄某乙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现场勘查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悔罪,构成自首,且在案发后其家人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孟祥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