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9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夜间,被告人尹某甲与李某某、尹某乙等人预谋盗窃后,电话联系崔某某驾驶东风作业车到唐河县大河屯镇粪堆王村村西南盗窃道路上铺设的油管排10块,当晚崔某某支付给尹某乙现金15000元,销赃后又通过银行付现金8000元。被告人尹某甲等人将所得赃款分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10块油管排价值37327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河南省石油勘探局钻井工程公司钻前分公司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尹某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被告人尹某甲与李某某、尹某乙(已判处刑罚)等人预谋盗窃河南油田铺设在唐河县大河屯镇粪堆王村西南方向通往油井道路上铺设的油管排,并通过互联网查询联系到方城县崔某某。2012年4月14日23时许,崔某某驾驶豫K7528号自带小吊的东风作业车到唐河县大河屯高速路口处,在他人的带领下驶至案发现场,尹某甲、李某某、尹某乙等人在附近路口望风,崔某某用车上自带的小吊将铺在路上的12块油管排吊起装到车上,驶离现场,途中因路况不好,又卸下两块油管排铺在路上通过,然后在尹某乙电话指示下,崔某某驾车驶至前方道路转弯处,支付给在此等候的尹某乙现金15000元,崔某某将油管排拉至许昌市佳骏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销售,得款30850元,当日再汇付款8000元。后尹某甲、李某某、尹某乙等人将所获赃款分获。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10块油管排价值373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河南省石油勘探局钻井工程公司钻前分公司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陈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某、尹某乙、崔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尹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桐柏县司法局出据的关于被告人尹某甲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相关条件的评估意见书,认为尹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