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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9时43分,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R6895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湖苍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龙潭镇小井杨村侯庄路段时,将靠公路北侧自东向西行驶的潘秀香撞伤后驾车逃逸。潘秀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R6895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湖苍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龙潭镇村民潘某某家门前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将沿公路北侧自东向西行驶的唐河县龙潭镇杨庙村大刘庄村村民潘秀香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潘秀香被其家人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被害人潘秀香系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性脑干伤死亡。
2014年9月23日,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秀香无责任。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潘秀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常某某一次性赔偿潘秀香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7.5万元,双方达成谅解,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常某某委托其亲属王某某将肇事车辆开到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其本人于9月29日前往唐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
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潘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常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常某某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航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