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6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于2014年9月11日14时许,在唐河县源潭镇刘岗路口,将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700元的三轮摩托车盗走。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唐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出示了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在唐河县源潭镇刘岗路口,将源潭镇村民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望江150ZH-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贾某某发觉后,即租车追赶到社旗县李店街附近,与周围群众将被告人常某扭送至社旗县李店派出所,并将三轮车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唐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受、立案表、被告人的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常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祥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