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15日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销赃罪于1996年10月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9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5月27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8日晚,被告人常某甲伙同他人到唐河县苍台镇村民高某甲家,入户盗窃一大一小两头黄牛。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8日晚,被告人常某甲和常某乙、高某乙(均已判处刑罚)预谋盗窃唐河县苍台镇村民高某甲家的耕牛。当晚,高某乙带领常某甲、常某乙来到高某甲家门前,用随身携带的剪钳将门锁剪断,入户盗窃一大一小两头黄牛,价值3200元。连夜销赃给唐河县苍台镇的侯某某,所获赃款三人分获。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常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苍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常某乙、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常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革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