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6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3、4月份经他人介绍,从齐某某处以2000元价格购买一辆无手续红色豪爵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后又以2000元将该摩托卖给许某某。经查:该摩托车系唐河县大河屯镇村民郝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43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朋友张某(已判处刑罚)商量想购买一辆二手摩托车。半月后,张某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称其在唐河经营不锈钢护窗护栏的店铺老板齐某某(已判处刑罚)有一辆六七成新的无手续红色豪爵铃木125二轮摩托车欲出售,后经张某从中说合,被告人张某某以2000元价格将该摩托车买下供自己使用。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又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其朋友许某某(已判处刑罚)。经查:该摩托车系唐河县大河屯镇村民郝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在唐河县金鼎网吧上网时被盗的摩托车。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43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于2014年7月3日已退还被害人郝某某。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张某某供述了自己收买、销售一辆无手续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许某某的供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唐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唐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且购买的摩托车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航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