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7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陶某某、王某甲预谋抢劫后,分别持匕首、铁棍到唐河县一桥与二桥中间的滨河游园处,遇到唐河县张店镇村民王某乙及其女朋友苏某某。陶某某将匕首架在王某乙的脖子上,张某、王某甲持铁棍对王某乙进行殴打,逼迫王某乙交出500元现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陶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出生于2000年11月10日)预谋抢劫后,分别持匕首、铁棍到唐河县一桥与二桥中间的滨河游园处,遇到唐河县张店镇村民王某乙及其女朋友苏某某。陶某某将匕首架在王某乙的脖子上,张某、王某甲持铁棍对王某乙进行殴打,逼迫王某乙交出500元现金。后又当场退给被害人王某乙1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400元已退还被害人。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人陶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王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革命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