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R.0A018轿车,沿唐河县城区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到体育广场门口时,将自南向北步行横穿公路的方城县独树镇纬一路女青年张某乙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 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碎伤死亡。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从送检的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78mg/100ml。 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3日,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与被害人张某乙的姐姐张某丁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系自首,且在其亲属配合下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R.0A01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带其朋友王某甲、付某某沿唐河县城区北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到体育广场门口时,将自南向北步行横穿公路的方城县独树镇纬一路女青年张某乙当场撞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称其在唐河县体育广场门前将一行人撞死,后驾车逃逸。 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当晚23时5分,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张某甲抽血送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报告:从送检的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78mg/100ml。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碎伤死亡。 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2014年10月23日,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与被害人张某乙的姐姐张某丁(受其近亲属委托)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6000元。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对其交通肇事、逃逸并投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相关证言、且有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结果、尸检报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其亲属配合下已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郜 峰 审判员 郑亚勤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航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