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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9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9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季至今,被告人徐某某在唐河县唐枣路城关信用社对面经营“徐记卤肉馆”,在加工制作卤猪蹄过程中使用松香对生猪蹄褪毛。2014年7月22日,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徐某某处的卤制品提取200克猪蹄进行检查,检测出含有工业松香成分,含重金属镉,为有毒、有害食品。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书、证人证言、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河南鸿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至今,被告人徐某某在唐河县唐枣路城关信用社对面经营“徐记卤肉馆”,在加工制作卤猪蹄过程中使用松香对生猪蹄褪毛。2014年7月22日,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徐某某处的卤制品进行抽样检查,提取200克猪蹄,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徐某某处提取的卤猪蹄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2014年10月20日,经河南鸿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从徐某某处提取的松香中检出重金属镉。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的松香照片、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书、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河南鸿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业松香属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于食品制作中的有毒有害物品,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工业松香制作卤猪蹄,并向公众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革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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