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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重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7月1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34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重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7月1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唐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甲所退缴赃款(本判决确认数额部分),上缴国库。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以一审认定其收张某丙8000元、沙某某5000元贿赂不成立,自己有立功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南刑二终字第001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峥、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王中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城区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8、9月份至2013年2月份多次非法收受辖区内建房户沙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等人贿赂共计2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收王某甲1000元而不是3000元,收杨某某5000元后退给杨某某合伙人张某了,收张某丙的8000元其中6300元用于给其办建房手续,不是受贿。李某甲检举揭发张某己使用假盐、黄某殴打他人属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唐河县文峰街道城区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自己负责对辖区居民建房手续进行初步审核,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章建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建房户王某甲、王某乙、沙某某、杨某某、张某甲金共计25000元,为以上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及证据如下:
1、2011年4月,唐河县文峰街道村民王某甲在本县飞凤路中段建房,因超面积建筑,并与相邻住户发生纠纷,李某甲到施工现场责令王某甲停工。王某甲向其表示能够处理好相邻关系,并将3000元现金放到李某甲驾驶的汽车副驾驶座上,李某甲予以接受。
2、2012年6月,唐河县文峰街道村民石某某及邻居马某某、常某某在本村建房,委托唐河县审计局工作人员王某乙办理建房手续。王某乙为了让李某甲提供便利,免收建房押金,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后李某甲免收了该三户建房押金,并签批了建房手续。
3、2013年2月,唐河县棉麻公司职工杨某某在唐河县商贸世界市场内建房,因占地款引发纠纷,李某甲带领文峰街道城区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责令其停工,后杨某某到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
4、2013年2月,唐河县城关居民沙某某利用唐河县文峰街道焦庄社区南高庄李某乙、任某某、张某乙等8户村民的宅基地进行房产开发,为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不缴建房押金,沙某某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
5、2010年8、9月份,唐河县产业聚集区村民张某丙为了能在办理建房手续时少缴墙改基金,在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其面值100元的手机充值卡10张,价值1000元。2011年秋,张某丙的哥哥张某丁旧房翻建,张某丙为办理建房手续及少缴墙改基金,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8000元。
李某甲到案后,于2013年7月18日,向唐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2013年8月18日下午,李某丙等人在唐河县新春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因交通事故被他人殴打,报案后案件未能侦破。2013年8月下旬,李某甲给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所长张某戊发短信举报案件线索,后张某戊电话与李某甲联系让其到文峰派出所,指派副所长李某丙对李某甲进行核实,李某甲向李某丙提供了2013年8月18日下午唐河县祁仪乡人黄某在本县建设路与新春路交叉口殴打他人的线索,经李某丙组织照片让李某甲辨认,确定黄某为嫌疑人之一。2013年10月17日,黄某到文峰派出所投案,2014年6月24日,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收受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沙某某、张某甲金的时间、地点、数额、请托事项,与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沙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及李某甲签名的建设过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证人张某戊证实李某甲用短信向其举报案件线索后,其与李某甲联系让李某甲到文峰派出所,由副所长李某丙对李某甲进行核实,李某丙亦证实李某甲向其提供了唐河县祁仪乡人黄某于2013年8月18日下午在本县建设路与新春路交叉口殴打他人的线索,后经被害人照片辨认,黄某确系嫌疑人,以及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出庭公诉人当庭撤回起诉书指控李某甲收受赵某某价值10000元的金鼎国际娱乐会所消费卡,本院对该起起诉亦不予认定。李某甲及辩护人辩称李某甲检举黄某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李某甲可减轻处罚,另辩称李某甲向唐河县盐业管理局局长胡某某递交举报信,举报本县桐寨铺诚鑫快餐店张某己使用假盐,但胡某某证实自己是在2013年8月接到举报电话,自己未见举报人,故李某甲的供述与胡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收王某甲1000元而不是3000元,收杨某某5000元后退给杨某某合伙人张某了,收张某丙的8000元其中有6300元用于给其办建房手续,不是受贿,未经侦查机关查证核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甲所退缴赃款25000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郑亚勤
审判员  惠钦贤
审判员  张革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 飞
张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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