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4时35分,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沿张苍线自南向北至33公里+5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靠右行驶的曾某某驾驶的豫R082K8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杨某甲受伤。经抽取杨某甲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92mg/100ml。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豫R32S92号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桐寨铺镇至桐河的公路自南向北前往桐河返家,当行至桐寨铺刘圪垱路口一限宽墩时,被告人杨某甲为超过前面的中巴车,致使所驾摩托车与迎面行驶的曾某某驾驶的豫R082K8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杨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后被告人杨某甲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并被抽取血样以备做检测使用。2014年10月2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4.92mg/100ml。 2014年10月29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儿子杨某乙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甲医疗费、车损费由曾某某承担,均以曾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准,施救费及停车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达成谅解,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甲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杨某甲的考验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航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