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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唐河县郭滩镇后村民尹某甲相识。杨某某谎称自己姓王,系唐河县代店人,以和尹某甲结婚为名先后骗取尹某甲现金5400元和价值4400元的嘉陵12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证人乔某某、尹某乙等人的证言、出示了汇款收据、购货票据及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湖北省随州市新城镇务工时,与唐河县郭滩镇后村民尹某甲相识。杨某某对尹某甲谎称自己姓王,系唐河县城北代店村人,以和尹某甲结婚过日子为名取得尹某甲的信任,后又以做生意需要现金和一辆三轮摩托车为由,先后骗取尹某甲现金5400元和价值4400元的嘉陵12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随后杨某某将三轮摩托车骑回桐柏其暂住处,骗取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杨某某诈骗的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于2014年5月6日发还被害人尹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尹某甲陈述了被杨某某诈骗钱财的事实经过,证人尹某丙、尹某乙均证实曾见尹某甲带一自称姓王,家是唐河代店的中年妇女到尹某甲在唐河郭滩家中居住两、三天的事实,证人乔某某证实尹某甲与一中年妇女在自己店中购买一辆嘉陵三轮摩托车,在开发票时该女让开杨某某的名字这一事实,另有汇款凭证、购摩托车保修单、公安机关追回的三轮摩托车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赔尹某甲现金5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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