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因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9月1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份,唐河县昌褀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取得了唐河县文峰路南延伸段东侧、宁西铁路北侧18358㎡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2008年昌褀公司以建综合办公楼的名义在该宗土地上建18间门面商住房对外出售。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该幢房屋系昌褀公司的综合办公楼,且该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为其分割办理了房产初始登记。后昌褀公司将其中的10间门面房分别出售给韩某某等五人,杨某甲又违法为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致使该五户房屋所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由工业用地变为住宅用地,给国家造成80.22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某、朱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在接到本单位领导电话通知后,主动与侦察机关办案人员联系并到侦察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唐河县昌褀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褀公司)取得了唐河县文峰路南延伸段东侧、宁西铁路北侧1835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2008年10月昌褀公司取得了在该宗土地上建综合楼、车间各一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经杨某甲审批该综合楼违法分割办理了房产初始登记。昌褀公司将综合楼18间临街房屋(上下三层)按每二间一户出售给韩某某、曾某某、蔡某甲、蔡某、吴某等9户,并向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经杨某甲审批,违法为韩某某、曾某某、蔡某甲、蔡某、吴某五户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月,经唐河县凤山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韩某某等以上五户10间房屋占地724.5㎡,居住用地市场价格总额为97.8万元,原工业用地剩余年期价总额为17.58万元,差价80.22万元。2014年5月,唐河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了韩某某等五户的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在掌握了杨某甲涉嫌犯罪的事实后,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同日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到唐河县房管局,杨某甲不在单位,该局局长方某某与杨某甲电话联系,当天下午,杨某甲主动给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联系,2014年9月12日上午杨某甲又主动与办案人员电话联系后,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蔡某乙等人证实杨某甲安排其为昌褀公司办理综合楼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的事实,以及昌褀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昌褀公司与韩某某等5户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及私有房屋登记勘查审批表、土地估价报告及说明、杨某甲的通话清单、任职证明、本院(2011)唐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在本单位领导电话通知后,主动与办案人员联系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可视为主动投案,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对杨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杨某甲犯罪较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郑亚勤 审判员 李新瑞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航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