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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俊与李华岭、山东省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681号 原告李书俊,男。 委托代理人郝延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岭,男。 被告山东省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立,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681号
原告李书俊,男。
委托代理人郝延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岭,男。
被告山东省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立,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传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俊与被告李华岭、山东省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岭、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华岭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被告李华岭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227610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唐河县金兰培养基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长年在城镇务工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第(2013)第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唐河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南阳中心医院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费用情况。6、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情况。7、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李华岭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华岭提供证据有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二份。证实其驾驶车辆的合法性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及车载安全锁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二被告赔偿,赔偿后依约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唐河县金兰培养基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提出劳动合同无备案公章、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应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对病历中的胃瘘疾病提出非该事故引起,费用应予以剔除。唐河县同春堂300元院外购药费用无医嘱,不具有排他性。眼睛验光费20元非事故造成的损失。对鉴定书提出鉴定级别过高。对交通费票据提出非车站打印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华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一方提供、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虑,再确定是否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李华岭驾驶鲁P22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2769挂)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240省道76公里+500米时,与原告自东向西右转弯驶入道路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第(2013)第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华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和输血,支付了费用1584.8元。同日又送入唐河县中医院查CT示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及左侧颧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脾破裂,胃挫裂伤,腹膜后血肿,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8及第9胸椎棘突骨折,第1腰椎横突骨折,急诊行“脾切除术”及“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支付医疗费用7450.93元,救护车费用400元。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入南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胃瘘、脾切除术后、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窝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骨及左侧颧骨骨折,左耳撕裂伤,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肺部感染,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8及第9胸椎棘突骨折,第1腰椎横突骨折,支付医疗费用128207.73元,于2014年1月20日转入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825.63元。住院70天,出院后又分别唐河县人民医院、唐河县康复医院、南阳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用3572.1元、741.9元、182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书俊的①伤残程度、②后期治疗费、③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李书俊腹部损伤评定为Ⅷ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书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书俊头部损伤为Ⅸ级伤残;4、被鉴定人李书俊后续治疗费暂无法认定;5、被鉴定人李书俊误工期共计约为12个月,护理期共计约为4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4个月。
另查明,原告长年在唐河县金兰培养基有限公司务工,并以此为生活来源。和妻子杜某某于1995年2月生育长子李某甲,于2008年10月30日长女李某乙。
再查明,该鲁P22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2769挂)系被告李华岭所有,挂靠于被告山东省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和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华岭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另被告李华岭在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100000元,原告已支取。
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岭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害,并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华岭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被告物流公司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华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有被告李华岭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142565.09元(不含院外购药300元);
2、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为12个月,每天80元,为29200元(80元/天×365天);
3、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为9600元(80元/天×12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61天计算,故为1830元(30元/天×61天);
5、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为2400元(20元/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为190506.21元(22398.03元/年×20年×0.35+14821.98元/年×13年÷2×0.35);
7、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应当予以抚慰,但原告在事故中亦负次要责任,酌定赔偿18000元。以上共计396601.3元,本院予以确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22000元,下余274601.3元,由被告李华岭承担80%赔偿责任为219681.04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20000元,下余99681.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书俊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书俊99681.04元;
二、被告李华岭、山东省临清市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8314元,由被告李华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相
审 判 员  王建武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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