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17号 原告李万坡,男。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阳,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万坡与被告李向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坡的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人寿财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阳经法庭依法传唤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8时,被告李向阳驾驶豫RJ666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唐河县大河屯镇五里埠村路段,车辆从原告铺设在道路上用于浇地的钢管上通过时,翘起的钢管将原告砸伤,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向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9597.53元(变更后);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3、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二次手术费用、护理费用、及花费情况;4、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李向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前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 被告人寿财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庭审中辩称,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医疗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举证,被告人寿财南阳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二次手术费用未发生,不应支持;费用清单人数与诊断证明中护理人数有矛盾。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李向阳的举证,原告和被告人寿财南阳公司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寿财南阳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举证原告用药超出了医保用药,用药费用应予全部支持。二次手术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费用清单中显示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法庭认定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需要护理的天数,法庭认为应以诊断证明为准。原告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其他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8时,被告李向阳驾驶豫RJ666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唐河县大河屯镇五里埠村路段,车辆从原告铺设在道路上用于浇地的钢管上通过时,翘起的钢管将原告砸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向阳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5087.53元,含原告在被告李向阳处支取的15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2日8时,被告李向阳驾驶豫RJ666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唐河县大河屯镇五里埠村路段,车辆从原告铺设在道路上用于浇地的钢管上通过时,翘起的钢管将原告砸伤。被告李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J66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原告请求的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5087.53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数额为80元/天×19天=1520元,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根据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50天,原告请求为40天,数额为80元/天×19天×1人+80元/天×40天×1人=4720元,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的住院补助费数额为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9天=380元;6、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法庭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27577.53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财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J6660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77.53元(含原告在被告李向阳处支取的15000元)。 二、被告李向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李向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审 判 员 汤 凯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