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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20号 原告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120号
原告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秀、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6日生育女孩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吵嘴生气,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6日生育女孩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为琐事产生一点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且婚后生育小孩年纪尚小,夫妻双方更应该互相扶持,相互照顾。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建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