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2371号 原告马定东,男。 原告马定勤,女。 原告马玲,女。 原告马定秀,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唐河县龙潭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温文亮,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系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定东、马定勤、马定秀、马玲与被告河南省唐河县龙潭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群才、被告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张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叶某某在被告处看病时,被告的医生申某某在诊断病情后,没有正确用药,导致叶某某上厕所时晕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被告明知叶某某已在医院死亡,却伪造虚假病历,在病历中记载叶某某痊愈出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审理中增加为162409元。 四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五原告及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五原告身份;(2)、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叶某某在被告处住院3天、用药情况及支出医疗费859元;(3)、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实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对叶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各种治疗措施及所用药物合理,因被告条件有限,不可避免存在一定过错,但叶某某的死亡是因为其自身的疾病引起,故被告不应承担过高的责任比例。 被告为使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某某的医生执业证,证实被告具有合法的行医资格;(2)、叶某某的病历,证实被告在对叶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各种治疗措施及所用药物合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系叶某某为治疗本身疾病花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由法庭予以酌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互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应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3日,叶某某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胆囊炎;2、支肺;3、冠心病。2013年9月5日上午叶某某在去卫生间过程中突然晕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卫生院在对叶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医院根据检查所列举的诊断是正确的,治疗所用药物是合理的,药物用量未超标准用量,针对检查的疾病治疗用药无过错,但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规范行为:1、诊断为广泛心肌缺血,未能严格要求及限制病人卧床休息;2、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未见有医患沟通记录;3、就病情的严重性及可能发生的后果仅做口头告知,未有书面告知;4、诊断为冠心病未能要求做进一步的检查,如心脏彩超、冠脉双源CT检察;5、治疗后未及时复查心电图;6、2013年9月5日死亡未见有抢救记录,遗嘱中未见有抢救药物应用;7、2013年9月5日上午死亡,病程记录的记录为好转出院;8、病人死亡后未向家属提出尸检要求。最后鉴定意见为,被告卫生院在对叶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叶某某的死亡主要由自身疾病引起,医院的诊疗过错为次要行为,评定比例为40%。 另查明,叶某某之夫马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病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卫生院在对叶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叶某某的死亡主要由自身疾病引起,医院的诊疗过错为次要行为,评定比例为40%。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的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医院根据检查所列举的诊断是正确的,治疗所用药物是合理的,药物用量未超标准用量,针对检查的疾病治疗用药无过错,故请求医疗费不予支持; 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住院3天,数额为240元,因原告请求200元,故应按200元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天,数额为90元; 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天,数额为60元。 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9年(叶某某出生为1942年11月16日),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年×9年=76278.06元; 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37958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 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以上共计96107.06元的40%计款38442.8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共计58442.82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唐河县龙潭镇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定东、马定勤、马定秀、马玲各项费用共计58442.82元; 二、驳回原告马定东、马定勤、马定秀、马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500元由原告马定东、马定勤、马定秀、马玲负担5500元,被告河南省唐河县龙潭镇卫生院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建辉 审判员 杨基石 审判员 杨金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