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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87号 原告韩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287号
原告韩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和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0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6月24日生育女孩韩某乙,于1999年12月21日生育男孩韩某丙,于2011年1月11日生育男孩杜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5月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至今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和医学出生证明,证明生育孩子情况;(3)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收据、保险单及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财产清单中,欠的货款只有欠条第一项不清楚,第二项属实,第三项不清楚,第四项应该是六万元,第五项属实,第六项数额不对,酒一共400件现已销售三年了。还有一辆车粤HQ×××的吉利远景车被韩某甲出售了,清单上没有写。车号×××的凯美瑞车一辆已经不存在。还有三部车不知道哪去了,现在只剩下四部车。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办理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6月24日生育女孩韩某乙,于1999年12月21日生育男孩韩某丙,于2011年1月11日生育男孩杜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现金220000元,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长城金惠利两全保险(分红型)金90000元,粤YHQ×××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粤Y54×××号江淮帅铃汽车一辆,粤Y87×××号北京福田澳铃汽车一辆,粤CFM599号本田两厢飞渡汽车一辆,粤YHQ×××号长安奔奔汽车一辆。上述财产中除粤YHQ×××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外,其余财产现在被告处。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现有欠江西东霸米粉40000元,欠山东面厂20000元,欠福建新竹米粉2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怀,相互帮扶,共同努力去建立真挚牢固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虽发生纠纷,若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尚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明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