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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全、曲顺成、黄志伟、韩顺亭、黄宁与景金立、姜留栓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118号 原告黄志全,男。 原告曲顺成,男。 原告黄志伟,男。 原告韩顺亭,男。 原告黄宁,男。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金立,男。 被告姜留栓,男。 原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118号
原告黄志全,男。
原告曲顺成,男。
原告黄志伟,男。
原告韩顺亭,男。
原告黄宁,男。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金立,男。
被告姜留栓,男。
原告黄志全、曲顺成、黄志伟、韩顺亭、黄宁与被告景金立、姜留栓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五原告撤回对被告姜留栓的起诉。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金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全、曲顺成、黄志伟、韩顺亭、黄宁诉称,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景金立雇佣五原告在其位于社旗县李店的建筑工程工地干活,期间共欠五原告工程款7295元,后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清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劳务工资7259元。
原告黄志全、曲顺成、黄志伟、韩顺亭、黄宁向法庭提供了记工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景金立欠五原告工钱的事实。
被告景金立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志全、曲顺成、黄志伟、韩顺亭、黄宁于2013年11月至12月份在位于社旗县李店的建筑工程工地干活,被告景金立在工地上管理负责结算五原告工资,当时约定五原告中黄志全、黄志伟、韩顺亭、黄宁的工资为120元/天,曲顺成100/天。后经双方结算,黄志全应获工资为40.5×120=4860元,期间黄志全提前支取工资400元,被告景金立支付其2400元工资,故被告景金立下欠黄志全工资4860-400-2400=2060元;曲顺成应获工资为39.5×100=3950元,期间曲顺成提前支取工资400元,被告景金立支付其2730元工资,故被告景金立下欠曲顺成工资为3950-400-2730=820元;黄志伟应获工资为26.5×120=3180元,被告景金立支付其1850元工资,故被告景金立下欠黄志伟工资为3180-1850=1330元;韩顺亭应获工资为21.5×120=2580元,期间韩顺亭提前支取工资1900元,被告景金立未支付其工资,故被告景金立下欠韩顺亭工资为2580-1900=680元;黄宁应获工资为26×120=3120元,被告景金立支付其1820元工资,故被告景金立下欠黄宁工资为3120-1820=1300元;五原告催要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劳务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剩余部分不予支付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五原告的工资,黄志全:40.5×120-400-2400=2060元;曲顺成:39.5×100-400-2730=820元;黄志伟:26.5×120-1850=1330元;韩顺亭:21.5×120-1900=680元;黄宁:26×120-1820=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金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黄志全2060元,曲顺成820元,黄志伟1330元,韩顺亭680元,黄宁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金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