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76号 原告高凤梅,女。 原告徐某,男。 原告徐媛媛,女。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松,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银通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世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凤梅、徐某、徐媛媛与被告张雪松、南阳市银通货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梅、徐某、徐媛媛的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张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霞,被告南阳市银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21时20分,原告亲属徐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和被告张雪松驾驶的豫R6E32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摩托车损坏,徐某某受伤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9日死亡。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3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雪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徐某某负主要责任。豫R6E32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南阳市银通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8883.04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高凤梅、徐某、徐媛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户口薄、结婚证、唐河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的证明。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同死者徐某某的关系及其居住生活情况; 3、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药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亲属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花费情况; 4、证明及外购药发票。证明徐某某因病情所需,遵医嘱购买外购药6100元; 5、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亲属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本事故导致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1290元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徐某某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 8、车辆服务协议。证明豫R6E326号车辆与南阳市银通货运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张雪松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张雪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投保单。以证明豫R6E326号事故车辆有合法手续并投有交强险; 2、押金条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张雪松在交警队交押金2万元; 3、车辆服务协议、车辆买卖协议。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是由被告张雪松在银通公司购买的,张雪松是实际车主,与银通公司形成服务关系。 被告南阳市银通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徐某某属无证驾驶。事故发生是追尾造成。除了交强险应承担部分,请法院考虑张雪松应承担的部分。2.车辆虽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张雪松,公司与张雪松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每月收取的服务费50元,也只是为其缴纳保险,协助车辆技术评定、二级维护、协助车辆年检等事项。原告要求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任何依据。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不持异议,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被告南阳市银通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无异议;对证据4异议称未有医嘱和用药清单;对证据6异议称缺少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与此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对证据7异议称交通费票据大量连号,部分应扣除。 被告张雪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徐某抚养费有异议,认为其正在服刑,不存在抚养费的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外购药无用药清单,医嘱无医院盖章,发票是事后补办的。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南阳市银通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数额、用药清单有异议,认为徐某某是高危病,不能认定徐某某其住院期间的这些用药全部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证明这部分未报销,否则是重复要求赔偿;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唐河县城区居民,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在唐河住院,且住院时间只有三天,交通费不超过300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异议称该服务协议上,银通公司收取的只是服务费,银通公司对其无管理职能,只有服务义务,且该车辆是张雪松个人投保,与银通公司无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张雪松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车辆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称车辆买卖协议是复印件,和被告张雪松首次提供的协议相矛盾。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医药票据,被告南阳市银通货运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非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且其当庭表示对徐某某在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放弃司法鉴定,故证据3确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4,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未显示徐某某住院期间的外购用药情况,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车损鉴定,该鉴定系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被鉴定车辆系交警大队指定认可的事故车辆,能够证明系本事故的受损车辆,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因其亲属徐某某住院治疗和处理其死亡事宜中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500元。对被告张雪松提交的证据3中的买卖协议,因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且和其提供的车辆服务协议相矛盾,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6日21时20分,原告亲属徐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新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城区新华路南段时,与其前停放在公路东边被告张雪松驾驶的豫R6E32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徐某某受伤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9日死亡。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4)第3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雪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徐某某负主要责任。 原告亲属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特重型内开放型颅脑损失,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中颅底骨折并脑积液鼻漏、枕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失等。原告亲属徐某某为此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9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9068.56元。徐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 诉讼中,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雪松、南阳市银通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现存放在唐河县交警大队的豫R6E326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本院审查,依法对上述被告所有的豫R6E326号予以扣押。 另查明,1、徐某某有被抚养人即儿子徐某,1998年9月29日出生。 2、豫R6E3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被告张雪松和被告南阳市银通货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就车辆豫R6E326号轻型普通货车签订“车辆服务协议”,被告南阳市银通货运有限公司每年向被告张雪松收取服务费600元。 4、徐某某死亡后,被告张雪松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雪松驾驶豫R6E32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亲属徐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雪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负主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而被告南阳市银通货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R6E32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因此被告张雪松和被告南阳市银通货运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肇事的车辆豫R6E3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亲属徐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 1、医疗费用19068.56元; 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3天,数额为80元/天×3天=2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3天=90元; 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3天=60元; 5、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徐某事发时年满16岁,其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2年÷2人=14821.98元。 6、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数额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 7、精神损害慰抚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 8、车损1290元; 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23010.14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6E32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凤梅、徐某、徐媛媛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张雪松、南阳市银通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高凤梅、徐某、徐媛媛损失100303元((523010.14-122000)×30%-20000(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高凤梅、徐某、徐媛媛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3元,鉴定费1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6003元,被告张雪松负担4700元,原告高凤梅、徐某、徐媛媛负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